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本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本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978號、第1979號、第1980號、第1981號、第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本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本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2段某處,搭乘林士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途中,利用向林士龍借用手機之機會,徒手拆卸林士龍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竊取得手。復自同日7時54分許起,至同日7時56分許止,在上開車內,將竊得之SIM卡插入自己使用之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登入Google Play商店,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費之功能,未得林士龍之同意或授權,即 持以消費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接續偽造係林士龍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而接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lay商店,足生損害於林士龍、中華電信、Google Play商店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董本立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0年5月11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搭乘蘇天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萬濠門市」途中 ,利用向蘇天賜借用手機之機會,徒手拆卸蘇天賜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竊取得手。復自同日6時20分許起 ,至同日6時57分許止,在上開車上,將竊得之SIM卡插入自己使用之手機,登入Google Play商店,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費之功能,未得蘇天賜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以消費12筆(起訴書誤載為6筆)共計1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 點數」,而接續偽造係蘇天賜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中華電信而接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lay商店,足生損害於蘇天賜、中華 電信、Google Play商店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 確性,董本立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1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意,於110年3月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早餐店,結識網友林建任,復於同日7時29分許起,至同 日7時31分許止,利用向林建任借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紅米NOTE5手機之機會,並登入Google Play商店,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費之功能,未得林建任之同意或授權, 即持以消費6筆共計6,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接續偽造係林建任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某電信公司而接續行使之,致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lay商店,足生損害於林建任、該電信公司 、Google Play商店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董本立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6,000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②於同日8時48分許,與林建任入住○○市○○區○○路00 ○0號全家旅店,趁林建任上廁所之際,未經林建任同意或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犯意,先偷拍林建任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之0000000000000000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復於同日10時10分許,以林建任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碩網-臺灣碩網遊戲中心」 平台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並上傳至上開平台網頁系統而行使之,足以表彰董本立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林建任授權,而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價值19,800元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林建任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待消費完成後,董本立再刪除上開平台傳予林建任之手機簡訊。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0年6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搭乘吳雲龍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途中,利用向吳雲龍借用手機之機會,徒手拆卸吳雲龍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竊取得手。復自同日10時34分許起,至同日12時53分許止,在上開車內,將竊得之SIM卡插入自己使用之手機,登入GooglePlay商店,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費之功能,未得吳雲 龍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以消費14筆共計12,8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接續偽造係吳雲龍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而接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lay商店,足生損害於吳雲龍、遠傳電信、Google Play商店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董本立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12,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0年3月9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搭乘陳友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59「統一超商」途中,利 用向陳友利借用手機之機會,徒手拆卸陳友利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竊取得手。復自同日2時58分許起,至3時9分許止,在上開車內,將竊得之SIM卡插入自己使用之手機,登入Google Play商店,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費之功能,未得陳友利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以消費11筆共計10,99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接續偽造係陳友利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遠傳電信而接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lay商店, 足生損害於陳友利、遠傳電信、Google Play商店管理門號 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董本立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10,9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董本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士龍、蘇天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建任、吳雲龍、陳友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0年5月繳費通知(事實一㈠部分)。 ㈤統一超商萬濠門市110年5月11日自動櫃員領款機前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蘇天賜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回函及其附件關於ATM機台相關資料、被告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事實一㈡部分)。 ㈥告訴人林建任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告訴人林建任上開門號消費通知簡訊、監視錄影畫面(事實一㈢部分)。 ㈦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事實一㈣部分)。 ㈧遠傳電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事實一㈤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查,被告多次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費之功能連結 至Google play,佯以告訴人林士龍、蘇天賜、林建任、吳 雲龍、陳友利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者均為網路商品服務即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獲得於Google play消費之不法利益,而未 經告訴人等之授權或同意,多次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 費功能進行消費,並非為通信行為,且所使用之手段亦不涉及電磁方面的知識或技術,故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 罪,合先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 一㈢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①、㈣、㈤所為,分別係在相同地點、密 接之時間內,為數次小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①、㈣、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一㈢②所為,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㈢①、②、㈣、㈤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起訴書就事實一㈢②部分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加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輕,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 就事實一㈠、㈡、㈢①、②、㈣、㈤所為,均另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就事實一㈢②所為另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 ,容有誤會,業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嗣於107年間執行完畢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SIM卡及信用卡資訊,冒名使 用小額收費功能及盜刷信用卡而詐得利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同時期另犯相同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如附表所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無實際合法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㈤竊得之手機SIM卡共4張,固屬被 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通訊之用,倘告訴人等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事實㈠ 6,000元 董本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12,000元 董本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① 6,000元 董本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㈢② 19,800元 董本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㈣ 12,800元 董本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㈤ 10,990元 董本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