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柏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 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 ,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起訴書 贅載第1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黃添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 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共同非法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固屬不該,然其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所載運廢棄物之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又僅載運1趟,數量非 鉅,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可獲利3,000元,與一般從事違 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亦不同,且共犯黃添林於犯罪後,業經雇工將原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並經檢察官就黃添林部分為緩起訴處分,此有109年 度偵字第28942號卷第159頁及緩起訴處分書足參。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理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室內裝修、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被 告 劉柏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均(綽號「阿弟」)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與黃添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劉柏均先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前不久,以每車 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為大實 業社」負責人高大為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臺北市敦化北路某工地,載運建築拆除所生之廢木材、混凝 土塊、垃圾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旋於109年4月29日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黃添林住處搭載黃添林,由黃添林指引一同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鹿窟產業道路,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 在不知情地主陳義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並由劉柏均給付黃添林報酬3千元。嗣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09年4月30日11時許獲報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林、證人高大為、陳義雄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採 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嫌。被告與黃添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