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瑋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瑋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瑋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需償還負債及扶養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78號 被 告 許瑋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彥宏」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俟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由佳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送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申辦貸款需求,在網路上與「劉彥宏」連絡,他自稱是「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方便貸款,才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提出其與「劉彥宏」對話紀錄經部分刪除,僅留有「劉彥宏」之少數對話,未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是否確認對方之可信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提供帳戶是要做假帳,可見其已知曉提供帳戶給他人後,帳戶內可能因此產生不法、不實之金流,亦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由佳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施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由佳綺、被害人施柏丞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經過。 3 告訴人由佳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由佳綺、被害人施柏丞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瑋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交付 帳戶之1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涉案號 1 施柏丞 111年6月24日 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廠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5時55分許,以ATM方式轉帳 4萬9,9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0144號 111年6月25日15時58分許,以ATM方式轉帳 4萬9,989元 2 由佳綺 (告訴人) 111年6月25日 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7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178號 111年6月25日17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