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淵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89號、第5690號、第5691號、第5692號、第5693號、第56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77號、第44997號、第48794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淵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隱匿其不法所得,」;第5行所載「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第6行所載「及洗錢」等語,均應予刪除。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4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人、洪世遑、何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世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㈢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余千惠」;附表二編號1所載「余千惠」,均更正為「佘千惠」。
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隱匿其不法所得,」;第5行所載「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第6行所載「及洗錢」等語,均應予刪除。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1、第5行所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㈥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㈡3、所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㈦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隱匿其不法所得,」及第5行所載「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均應予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883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被告鄭淵文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112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鄭淵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是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君翰、魏上芳、邱郁芯、洪世遑、陳庭榆、黃嘉豪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又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佘千惠、蔡惠姍、楊筑雅、曾芸萱、何俊德、劉袁嘉、方婉頻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均是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先後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32477號、第44997號、第48794號)、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可逃避查緝,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先後交付2個行動電話門號,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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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89號
第5690號
第5691號
第5692號
第5693號
第5694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
辦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後,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簡勝輝」使用。嗣「簡勝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以該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
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帳號後,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實行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手段,致上開之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金額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嗣詐騙集團即透
過智冠公司所提供之點數交換平台提領上開款項。
2、以該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包你發娛樂城網站
,申請「JCZ0000000000號(暱稱:輸嘎投投投、滿州安雅)」
之會員帳號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洪世遑佯稱可販售國旅
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11年4月19日
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上開帳號所創建
之虛擬金融帳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111年度偵字
第44758號)]
(二)於109年4月28日向亞太電信公司(於111年3月28日轉至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
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勝輝」使用
。嗣「簡勝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1、先以該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cZ00000000000000il.com」之
會員帳號,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
段,致上開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
帳號,嗣詐騙集團即透過智冠公司所提供之點數交換平台提
領上開款項。
2、以該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toto520520」之會員帳號後
,並以該帳號向不知情之謝家銓於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請之「
derrickmat」帳號購買價值2850元之MYCARD點數卡,再透過
社群網站臉書向何俊德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
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11年4月2日20時2分許,匯款2850
元至上開「derrickmat」帳號所屬之虛擬帳戶,謝家銓即將
等值之點數卡出貨予詐騙集團成員。[111年度偵緝字第5689
號(111年度偵字第51772號)]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4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人、洪世遑
、何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淵文之自白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君翰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魏上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魏上芳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郁芯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洪世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世遑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會員編號「0000000」號及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號(暱稱:輸嘎投投投、滿州安雅)」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淵文之自白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余千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余千惠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cZ000000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惠姍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cZ000000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筑雅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cZ000000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曾芸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芸萱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函文所附虛擬帳號帳戶明細資料1份 (4)智冠公司會員帳號「cZ000000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俊德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證人謝家銓於警詢時之陳述 (4)證人謝家銓所提供之蝦皮網站訂單資料1份 (5)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函文所附交易資料1份 (6)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函文所附交易資料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君翰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林君翰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6日8時38分許 5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5694號(111年度偵字第31151號) 2 魏上芳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魏上芳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6日9時28分許 5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111年度偵字第39779號) 111年3月6日17時33分許 3000元 3 邱郁芯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邱郁芯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5日22時10分許 2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余千惠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余千惠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4日13時41分許 3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5693號(111年度偵字第37414號) 2 蔡惠姍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蔡惠姍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3日11時34分許 149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111年度偵字第39779號) 3 楊筑雅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楊筑雅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3日20時4分許 3000元 同上 4 曾芸萱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曾芸萱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111年3月4日1時12分許 149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5691號(111年度偵字第40725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77號
第44997號
第48794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前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緝字第5
689號、第5690號、第5691號、第5692號、第5693號、第5694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淵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
辦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後,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簡勝輝」使用。嗣「簡勝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申請「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帳號後,於111
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陳庭榆佯稱可販售國
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而於同日9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0元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詐騙集團即
透過智冠公司所提供之點數交換平台提領上開款項。(111
年度偵字第32477號)
(二)於109年4月28日向亞太電信公司(於111年3月28日轉至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
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勝輝」使用
。嗣「簡勝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1、先以上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cZ00000000000000il.com」
之會員帳號,再於111年3月3日14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
臉書向劉袁嘉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購買,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號所
創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
詐騙集團即透過智冠公司所提供之點數交換平台提領上開款
項。(111年度偵字第44997號)
2、以該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toto520520」之會員帳號後
,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方婉頻佯稱
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而於同
日20時34分許,匯款1860元至上開會員帳號所創建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111年度偵
字第48794號)
案經陳庭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方婉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袁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上開犯行(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庭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庭榆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智冠公司會員帳號「vvrr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各1份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上開犯行(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方婉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方婉頻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9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429053S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4、證人即告訴人劉袁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5、告訴人劉袁嘉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各1份
6、智冠公司會員帳號「cZ0000000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
資料1份
7、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淵文前因提供上開2門號予他人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2日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5689號、第5690號、第5691號、第5692號、第5693
號、第5694號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
告同時交付數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之告訴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來股),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淵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
辦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不詳時、地,提供該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該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JCZ0000000
000號(暱稱:賭神也輸到脫褲)」之會員帳號。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10時3
0分許,由臉書暱稱「林伯霖」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嘉豪佯
稱:伊有未使用之國旅券7張可以出售云云,致黃嘉豪陷於
錯誤而同意購買,於同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200元至
上揭會員帳號對應之虛擬帳戶,嗣黃嘉豪發現國旅券7張皆
已使用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黃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國旅券QRCODE截圖7張。
(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
(四)JCZ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
、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89號
、5690號、5691號、5692號、5693號、5694號提起公訴,並
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來股)審理中,此有上開
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
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門號予詐騙集團
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
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