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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陳至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91號、第692號、第6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795號、第57646號、第58297號、第5829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隱匿其不法所得, 」等語應予刪除。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將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該門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可能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並於111年4月17 日某時許」,應補充為「並於111年4月17日16時21分許」。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證據名稱及附表編號2所載「陳孝林」,均更正為「陳林孝」。 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所載「王 筱昕」,均更正為「王筠昕」。 ㈥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所載「上 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應更 正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㈦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民國111年4月2日17時46分」,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2日17時44分」。 ㈧證據部分補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綠客字第1110000395號函暨所附綠界會員資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陳至堃於112年5月10日及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陳至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惟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是附件一起訴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惟附件一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世遑、陳林孝、王筠昕、方婉頻、莊佳芳、伍恆佑、陳宣霖、林雅琪及被害人江依蒨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是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48795號、第57646號、第58297號、第58299號)、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20642號)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一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可逃避查緝,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其中告訴人伍恆佑、陳宣霖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6月14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兼 衡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第692號 第693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該門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阿坤」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即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握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旗下包你發娛樂城網站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所屬之虛擬金融帳號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之網路IP位址登入上開會員帳號,並領取上開匯入之款項。 (二)以該門號向奕樂公司申請「JCZ0000000000號(暱稱:咬咬30678、梧鳳張伯維)」之會員帳號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王 筠昕佯稱可販售國旅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1500元至上開帳號所創建之虛擬金融帳號。 二、案經洪世遑、王筠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陳孝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堃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洪世遑於警詢時之陳述 (2)告訴人洪世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3)如附表編號1所示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及登入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林於警詢時之陳述 (2)告訴人陳孝林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3)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及登入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IP通聯查詢調閱單2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會員帳號均係以本案門號之網路IP位址登入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王筱昕於警詢時之陳述 (2)告訴人王筱昕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3)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6 本案門號之通聯查詢調閱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上開告訴人3人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遭騙之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會員帳號 1 洪世遑 111年4月19日12時9分許 1200元 JCZ0000000000號(暱稱:咬咬殺小、七結倪福德) 111年4月19日12時53分許 1200元 JCZ0000000000號(暱稱:輸嘎投投投、滿州安雅) 2 陳孝林 1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許 2400元 JCZ0000000000號(暱稱:咬咬殺小、七結倪福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95號第57646號 第58297號 第58299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至堃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時之驗證途徑。嗣該「阿坤」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 國111年4月2日17時46分及同年月17日12時12分許,以本案 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智冠公司,分別申辦「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會員(會員ID:JCZ0000000000)及智冠公司會員(會員帳號:ppooiiuu0090000000il.com),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 會員帳號先行向奕樂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取得附表所示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為奕樂公司所創設之匯款虛擬帳號,及向智冠公司申請儲值Mycard點數,利用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續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告知之虛擬帳號,使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獲得奕樂公司所提供之虛擬電子商品,此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與附表所示之人斷絕聯繫並拒不交付約定商品,附表所示之人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方婉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伍恆佑、陳宣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莊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至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方婉頻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及票券QR CODE擷 圖。 (四)告訴人陳宣霖提出之存匯憑證及臉書擷圖。 (五)告訴人伍恆佑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票券QR CODE及 網頁擷圖。 (六)告訴人莊佳芳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害人江依蒨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 (八)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九)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儲值平台綠界科技後台補充資料、奕樂公司提供之玩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及IP登入歷程共1份。 (十)綠界公司111年6月8日綠客字第1110000463號函暨所附會員 資料及奕樂公司提供之玩家基本資料、IP登入歷程、儲值紀錄各1份。 (十一)綠界公司111年4月13日17時53分回覆內容暨所附會員資料、儲值平台綠界科技後台補充資料、奕樂公司提供之玩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及IP登入歷程共1份。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80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實體使用者及資 金流向等資料共1份。 (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867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實體使用者及資 金流向等資料共1份。 (十四)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691號、第692號、第69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向奕樂公司或智冠公司購買之商品 奕樂公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虛擬帳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本署案號 1 方婉頻 (提告) 不詳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交軟體臉書社團內發布販售國旅券之貼文,方婉頻瀏覽該貼文後即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則佯稱:購買國旅券需先轉帳云云,致方婉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向奕樂公司購買官網產包-綠界ATM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7日21時49分許 1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8795號 2 江依蒨 (未提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0時1分許,在社交軟體臉書社團內發布販售農遊券之貼文,江依蒨瀏覽該貼文後即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則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江依蒨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向奕樂公司購買官網產包-綠界ATM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10時1分許 1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8297號 3 莊佳芳 (提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在社交軟體臉書社團內發布販售國旅券之貼文,莊佳芳瀏覽該貼文後即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則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莊佳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向奕樂公司購買綠界ATM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0日14時許 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8299號 4 伍恆佑 (提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伍恆佑佯稱:販售國旅券云云,致伍恆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向智冠公司申請儲值Mycard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4時9分許 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7646號 5 陳宣霖 (提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向陳宣霖佯稱:販售國旅券云云,致陳宣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向智冠公司申請儲值Mycard點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7時許 2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42號被   告 陳至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至堃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阿坤」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復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林雅琪佯稱可販售藝fun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即 於111年4月10日2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200元至同案被 告GALIGAO JORELYN AVEI(中文名:高莉,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旗下包你發娛樂城申請網站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號之虛擬 金融帳號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之網路IP位址登入上開會員帳號,並領取上開匯入之款項。嗣林雅琪遲未收受約定商品,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存簿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儲值平台綠界科技後台補充資料、儲值紀錄及IP登入歷程共1份。 (四)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7日營存字第1111902293號函 暨所附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共1 份。 (五)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691號、第692號、第69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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