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冠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冠勳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冠勳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冠勳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葉采芹」加鄭君寶為好友,向鄭君寶佯稱:繳不出房租、欠房東錢、弟弟對外有欠款、沒錢吃飯,用錢孔急向其借款,日後定會歸還云云,致鄭君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帳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冠勳中國信託帳戶,轉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再轉帳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或轉匯他處,而製造金流斷點,吳冠勳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君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君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冠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君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吳冠勳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與「葉采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7734號函附之吳冠勳中國信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儲字第1110076148號函附之吳冠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780號函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藍新客字第111057號函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雷霆興業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雷字第1110726002號函及函附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3、79至81、105至117、120至124、132至136、140至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吳冠勳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轉帳或第2層帳戶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新臺幣) 再轉帳時間、方式、金額 第2層帳戶 1 110年7月11日7時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方式轉帳 5,000元 110年7月11日7時11分許,以行動網路方式轉帳3,500元 吳冠勳郵局帳戶 110年7月11日7時13分許,以行動網路方式轉帳1,500元 勝晉資訊社負責人黃勝裕委由雷霆興業有限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7月11日8時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方式轉帳 15,000元 110年7月11日8時48分許,以行動網路方式轉帳15,000元 吳冠勳郵局帳戶 3 110年7月12日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ATM方式轉帳 11,000元 110年7月12日7時23分許,以行動網路方式轉帳1萬元 吳冠勳郵局帳戶 110年7月12日7時25分許,以行動網路方式轉帳1,000元 勝晉資訊社負責人黃勝裕委由雷霆興業有限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7月12日23時3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200元 110年7月12日23時44分許,以行動網路方式轉帳200元 吳冠勳郵局帳戶 5 110年7月15日9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ATM方式轉帳 1,500元 110年7月15日9時51分許,以行動網路方式轉帳1,500元 吳冠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