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炘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79號、第14971號、第16528號、第17304號、第17406號、第19435號、第23584號、第24885號、第26753號、第30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忻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忻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 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或用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將其 國民身份證資料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暖暖」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暖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忻志上開銀行帳戶及國民身份證資料後,另搭配周昱庭(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以上悠遊付、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均為蔡忻志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麒安、盧怡良、張家文、王柏堯、李芳宜、詹宜庭、邱勁穎、吳家榮、王昌美(下稱蔡麒安等9人)施用 詐術,致蔡麒安、盧怡良、張家文、王柏堯、李芳宜、詹宜庭、邱勁穎、王昌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蔡忻志申設之上開悠遊付、街口支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吳家榮則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 錯誤,未依指示匯款,該詐欺集團始未得逞。嗣蔡麒安等9 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麒安、盧怡良、張家文、王柏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芳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詹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王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忻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麒安、盧怡良、張家文、王柏堯、李芳宜、詹宜庭、王昌美、證人即被害人邱勁穎、吳家榮、證人游盛、鄭俊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079號 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87頁至第88頁;112年度偵字第19435號偵查卷第21頁、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17406卷偵查卷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1652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4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台新、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暖暖」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台新、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其名義申設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支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8次詐欺取財、洗錢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未知警惕,再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蔡麒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許,透過遊戲網站向蔡麒安購買遊戲帳號後,向蔡麒安佯稱:其遊戲平台帳戶因不明原因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蔡麒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悠遊付帳戶 告訴人蔡麒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警示帳戶資料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079號偵查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 111年10月11日 13時32分許 4萬19元 2 盧怡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3時許,透過推特社群向盧怡良購買遊戲帳號後,向盧怡良佯稱:其遊戲平台帳戶因不明原因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盧怡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 13時39分許 1萬7,666元 街口支付帳戶 告訴人盧怡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943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3 張家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9時4分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投影機訊息,張家文與其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家文佯稱:需先匯款後,才可以領取貨品云云,致張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 14時39分許 1萬2,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告訴人張家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753卷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 4 王柏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透過遊戲網站向王柏堯購買遊戲帳號後,向王柏堯佯稱:遊戲平台因不明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王柏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 17時14分許 1萬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告訴人王柏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7406卷偵查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7頁、第59頁) 5 李芳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7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蘋果牌手機訊息,李芳宜與其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芳宜佯稱:需先匯款後,才可以領取貨品云云,致李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 17時32分許 2萬2,000元 悠遊付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街口支付」,應予更正) 告訴人李芳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358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 6 詹宜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6時26分許,透過遊戲網站向詹宜庭購買遊戲帳號後,向詹宜庭佯稱:因匯款遊戲平台內,如要提領金額,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詹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 17時37分許 2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告訴人詹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85卷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 111年10月11日 19時26分許 1萬1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7 邱勁穎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遊戲網站向邱勁穎購買遊戲帳號後,向邱勁穎佯稱:因其輸入戲戲平台帳號錯誤,如要提領金額,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邱勁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 19時51分許 1萬元 悠遊付帳戶 被害人邱勁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021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 8 吳家榮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吳家榮佯稱:其係彰化縣大村鄉鄉長游盛,因在忙請其轉帳5萬元至街口支付帳戶云云,嗣因吳家榮向游盛秘書鄭俊良求證,察覺有異而未匯款。 無 無 街口支付帳戶 被害人吳家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971卷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 9 王昌美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王昌美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昌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 10時14分許 49萬元432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昌美之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6528號偵查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