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IONG LING FONG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ONG LING FONG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39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 蔣林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中文名: 蔣林峰)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應更正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交易明細1份」,應更正為「如附表『徐子珊所指定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查獲被告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被告甲○○ ○○ ○○ 於民國 112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為「EC OMO」之成年人(下稱「EC OM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共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 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EC OMO」及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將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被告。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3.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從而揆諸上述 ,本案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是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5.被告與「EC OMO」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2.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依被告先前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於其依指示收取並交付款項之工作內容,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實得已預見,竟為賺取高額報酬,遠從馬來西亞抵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乙○○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行因為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未造成太大之財產損害;暨考量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推銷員工作、家中有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無我國國籍,屬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以外籍人士身分至我國工作,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密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難認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尚難僅因被告需扶養子女等情,即認被告符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em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51頁),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既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按其所收取之金額1%計算其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惟因被告本案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方查獲,本案自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即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9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2 印章 10個 3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4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中文姓名: 蔣 林峰) 男 36歲(民國75【西元1986】年10月1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尚無住居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K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蔣林峰)於民國112年4月9 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EC OMO」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其報酬 。甲○○ ○○ ○○ 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 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徐子珊」之名稱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 佯稱下載宏策APP、建立個人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股票 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子珊」所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復於112年4月15 日,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名稱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 ○佯稱要再投入新臺幣(下同)11,002,000元才能將投資之款項領出云云,雙方遂約定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之咖啡店內交付款項。嗣甲○○ ○○ ○○ 於同日接獲暱 稱為「EC OMO」之人透過TELEGRAM通話指示,乘坐前開詐欺集團所派之車輛至上開咖啡店,佯稱係宏策公司之外派經理而前向乙○○取款,遂於同日15時33分許,於在上開咖啡店內 向乙○○取款之際,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宏策公司之識別證1張、印章10 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HUAWEI手機1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加入TELEGRAM暱稱為「EC OMO」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並依「EC OMO」之指示前往上開咖啡廳向告訴人乙○○取款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行騙,陸續匯款共6,952,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發覺遭詐騙遂報警。嗣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被告前往前開咖啡店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為警所逮捕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EC OMO」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宏策官方客NO1:088」之LINE名稱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6張 被 告 透 過 通 訊 軟 體TELEGRAM 加入暱稱為「EC OMO」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依「EC OMO」之指示前往咖啡店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被告取款時所使用之宏策公司識別證1張、印章10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與「EC OMO」聯繫所使用之HUAWEI手機1支等事實。 4 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行騙,陸續匯款共6,952,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之宏策公司識別證1張、印章10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HUAWEI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徐子珊」所指定之帳戶 1 112年3月6日 10時20分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7日 8時59分 971,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 481,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20日 9時14分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22日 8時39分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24日 9時19分 4,00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