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龔書安
- 被告李昇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58號、第10045號、第28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昇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0時30分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曾國瑞於111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重慶分行前,收取 鄧彩雲(另行審結)向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交由李昇翰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佑芸(另行審結) 上班之檳榔攤,收取林佑芸向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再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待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李昇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姿伶、廖高瑩、游定諺及被害人楊智強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同案被告林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鄧彩雲、曾國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㈤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附表編號1部分)。 ㈥告訴人廖高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提供之博弈網站擷圖(附表編號2部分)。 ㈦告訴人游定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附表編號3部分)。 ㈧被害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附表編號4部分) 。 ㈨甲、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共2罪。 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乙帳戶部分,雖與同案被告一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多次轉帳至甲、 乙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甲帳戶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曾國瑞前往收取甲帳戶後,再由被告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收受,應構成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乙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交付甲、乙帳戶,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得以區 別,足認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各係基於獨立之犯意所為,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㈦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2次,助長犯罪風氣,且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游定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取得其等宥恕,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之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 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甲、乙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 陳姿伶 於111年9月21日某時,以手機簡訊傳送貸款訊息予陳姿伶,佯稱:如欲貸款需先轉帳45,000元證明係有效帳戶云云,嗣又以系統遭凍結需另轉帳解除凍結為由,聯繫陳姿伶,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轉帳至甲帳戶。 ①111年9月21日15時46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15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1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次15,000元) 2 告訴人 廖高瑩 於111年8月間,透過網路吸引廖高瑩加入名為「3年6班」之Line群組,並於群組張貼可加入博弈網站儲值獲利之訊息,致廖高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乙帳戶。 ①111年10月16日13時57分許 ②111年10月16日13時57分許 ③111年10月16日14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3 告訴人 游定諺 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YOUTUBE頻道刊登代為操作貨幣買賣之廣告,吸引游定諺閱覽並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儲值投資云云,致游定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54分 10,000元 4 被害人 楊智強 於111年10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擬通貨投資廣告,吸引楊智強閱覽並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代為操作云云,致楊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1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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