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佑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芸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58號、第10045號、第2808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8260號、第52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佑芸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其工作 之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昇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在案), 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廖高瑩、游定諺、楊 智強、邱本煌、劉秋鈴等5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廖高瑩、游定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邱本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因林佑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李昇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39頁、第42頁、偵字第28080號卷第63頁、偵字第48260號卷第13頁、偵字第52874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60號、第52874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害人數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廖高瑩、游定諺及被害人楊智強、劉秋鈴達成和解,獲前開4人表示原諒(另告訴人邱本煌經本院通知則未到 庭陳述意見與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有1名8歲幼子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高瑩、游定諺及被害人楊智強、劉秋鈴成立調解,而獲其等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件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 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告訴人 廖高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吸引廖高瑩加入名為「3年6班」之Line群組,並於群組張貼可加入博弈網站儲值獲利之訊息,致廖高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16日13時57分 ②111年10月16日13時57分 ③111年10月16日14時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廖高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擷圖、詐騙集團提供之博弈網站擷圖(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45頁至第53頁) 2 告訴人 游定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YOUTUBE頻道刊登代為操作貨幣買賣之廣告,吸引游定諺閱覽並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儲值投資云云,致游定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54分 10000元 游定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73頁) 3 被害人 楊智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擬通貨投資廣告,吸引楊智強閱覽並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代為操作云云,致楊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59分(起訴書載為17時許) 10000元 楊智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2808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29頁至第51頁) 4 告訴人 邱本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6時58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瑞天下」與邱本煌聯繫,佯稱:可使用DEFI投資平台交易泰達幣云云,致邱本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6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邱本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48260號卷第37頁至38頁、第39頁至第73頁) 5 被害人 劉秋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秋鈴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秋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 44000元 劉秋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287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82頁、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