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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冠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7、45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池冠霆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交由池冠霆依飛機暱稱『(棉花糖圖案)』之指示收取,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上交時間」更正為「交由池冠霆依飛機暱稱『(棉花糖圖案)』之指示收取,池冠霆亦將其依指示列印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宏策投資」印文,並由池冠霆簽上本人姓名)交付予王維賢、陳宥霖,足生損害於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池冠霆復於如附表所示之上交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池冠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至3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刪除;附表編號1、2上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收水者欄記載之「110年」均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池冠霆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王維賢、陳宥霖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依指示列印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
    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棉花糖圖案)」、「兩個錢袋子」、「星巴克」、「
    靜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
    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羈押前無工作,需
    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宥霖成立調解,惟其尚
    未與告訴人王維賢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上「宏策投資」印文共2枚(見偵字第42487卷第
    20頁、偵字第45702號卷第16頁反面),均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業經
    行使交予告訴人等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者,宣告刑法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
    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分別獲得收取款項0.5%之報酬,各為3,
    300元(計算式660,000×0.5%=3,300),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則被告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等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宥
    霖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調解條件尚未開始履行,且
    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其他金額給
    告訴人陳宥霖,而有其他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情形,自係由
    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王維賢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2 陳宥霖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02號
  被   告 池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
    85度C店內,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棉花糖圖案)」、「兩個錢袋子」、「星
    巴克」、「靜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
    每次提領贓款之0.5%作為池冠霆之取款報酬。而上開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王維賢、陳宥霖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
    交付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交付
    金額,交由池冠霆依飛機暱稱「(棉花糖圖案)」之指示收
    取,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上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上交地點
    ,將收取金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水者。嗣王維賢、陳宥霖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賢、陳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冠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維賢、陳宥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3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陳宥霖國泰世華存摺封面暨及內頁交易明細、暱稱「
    林雅君」、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群組「股旺金
    來(142)實戰群ME(54)」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宏策
    」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宏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分別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6,600元(66萬元×2×0.5%),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上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收水者 1 王維賢 112年3月初起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世聰」將王維賢加入LINE群組「戰無不勝」,並以LINE暱稱「李恩熙」指示王維賢下載「宏策」投資平台APP,並向王維賢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132萬元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棟大樓大廳內、面對面交付方式 66萬元 被告於110年3月30日14時許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弄內、將66萬元擺放在暗處,由曾仕豪收取。 2 陳宥霖 112年2月初起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君」將陳宥霖加入LINE群組「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股旺金來(142)實戰群ME(54)」,指示陳宥霖下載「宏策」投資平台APP,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31日10時40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正門市、面對面交付方式 66萬元 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0時40分許後、在不詳地點,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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