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池冠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487、45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交由池冠霆依飛機暱稱『(棉花糖圖案)』之指示收取,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上交時間」更正為「交由池冠霆依飛機暱稱『(棉花糖圖案)』之指示收取,池冠霆亦將其依指示列印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宏策投資」印文,並由池冠霆簽上本 人姓名)交付予王維賢、陳宥霖,足生損害於宏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池冠霆復於如附表所示之上交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池冠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 充為「業據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至3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刪除;附表編號1、2上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收水者欄記載之「110年」均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池冠霆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王維賢、陳宥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依指示列印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棉花糖圖案)」、「兩個錢袋子」、「星巴克」、「靜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羈押前無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宥霖成立調解,惟其尚未與告訴人王維賢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上「宏策投資」印文共2枚(見偵字第42487卷第20頁、偵字第45702號卷第16頁反面),均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業經行使交予告訴人等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者,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分別獲得收取款項0.5%之報酬,各為3, 300元(計算式660,000×0.5%=3,300),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則被告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等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宥霖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調解條件尚未開始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其他金額給告訴人陳宥霖,而有其他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情形,自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王維賢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2 陳宥霖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87號112年度偵字第45702號被 告 池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85度C店內,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棉花糖圖案)」、「兩個錢袋子」、「星巴克」、「靜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贓款之0.5%作為池冠霆之取款報酬。而上開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王維賢、陳宥霖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交由池冠霆依飛機暱稱「(棉花糖圖案)」之指示收取,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上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上交地點,將收取金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水者。嗣王維賢、陳宥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賢、陳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冠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維賢、陳宥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3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陳宥霖國泰世華存摺封面暨及內頁交易明細、暱稱「林雅君」、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群組「股旺金來(142)實戰群ME(54)」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宏策 」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宏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分別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600元(66萬元×2×0.5%),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上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收水者 1 王維賢 112年3月初起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世聰」將王維賢加入LINE群組「戰無不勝」,並以LINE暱稱「李恩熙」指示王維賢下載「宏策」投資平台APP,並向王維賢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132萬元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棟大樓大廳內、面對面交付方式 66萬元 被告於110年3月30日14時許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弄內、將66萬元擺放在暗處,由曾仕豪收取。 2 陳宥霖 112年2月初起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君」將陳宥霖加入LINE群組「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股旺金來(142)實戰群ME(54)」,指示陳宥霖下載「宏策」投資平台APP,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31日10時40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正門市、面對面交付方式 66萬元 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0時40分許後、在不詳地點,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