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下稱騎士運動公司)之營運長,負責騎士運動公司主要之營運、業務、財務及人事,實際掌控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子杰則為騎士運動公司之員工。乙○○可預見任意將公司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依不熟識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子杰(另案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由乙○○授權張子杰代表騎士運動公司,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便利商店內,與林龍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內容為「提供『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代收付款服務」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約定以本案帳戶作為代收『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會員投資款項之代收帳戶,並於每日結算當日之代收款項,扣除代收服務手續費即當日代收總金額之1%後,由乙○○提領現款交予張子杰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09年1月13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網址為https://www.swgowin.com/)及社群軟體臉書(FB帳號為https://www.facebook.com/lucky56565/)張貼「SW北京賽車全自動投資計畫」(下稱北京賽車方案),佯稱可透過該投資平台投資北京賽車方案獲利,且可隨時提領本金及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3日15時33分、15時34分,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8,77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提領現金交予張子杰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欲索回投資款遭拒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張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龍吟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子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線,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6月內即再犯本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衡酌其有上述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白天從事企劃工作、夜間在吧檯兼差、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先預扣1%的手續費用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供述前後不一,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