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君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34號、第44867號、第50976號、第52204號、第53211號、第53243號、第536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99號、第60571號、第60837號、第61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君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君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華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秦」之成年女子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林佳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5至9、11、12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編號2、5至9、11、12所示分局及如附表編號1、3、4、10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699、60571、60837、61853號(下稱甲併案)、112年度偵字第64445號(下稱乙併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204號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71號卷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59699號卷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60837號卷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53688號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44867號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64445號卷第10、140頁、112年度偵字第40934號卷第5、26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0976號卷第8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卷第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61853號卷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匯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3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15日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新北檢貞讓112偵73695字第1129158208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被害人蔡容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睿涵」、「筱晴」、「林建豪」向蔡容榆佯稱:有股票投資相關教學,可透過「豐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 ①9時30分許 ②9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204號】 ⒈被害人蔡容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2204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蔡容榆提出之LINE頁面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16、2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至2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2 告訴人施季鳳 (甲併案附表編號2) 於111年12月上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施季鳳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陳宜芳」、「開戶經理~胡文盛」向施季鳳佯稱:可透過「豐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571號】 ⒈告訴人施季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571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施季鳳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0、34至58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至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3 被害人祁玉銓 (甲併案附表編號1) 於112年3月7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祁玉銓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助理筱晴」向祁玉銓佯稱:可透過「豐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1時22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699號】 ⒈被害人祁玉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9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⒉被害人祁玉銓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8、31至36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4 被害人陳澺蓉 (甲併案附表編號3) 於112年3月2日,以LINE暱稱「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盛」向陳澺蓉佯稱:可透過「豐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 13時14分許 21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0837號】 ⒈被害人陳澺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837號卷12至13第頁)。 ⒉被害人陳澺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6至30、3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至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5 告訴人周憲政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2月4日13時許,以LINE暱稱「蕭明道」、「許青妍」向周憲政佯稱:可至www.uahnfgbc.com投資網站申購股票,並可匯款至「勝昱投資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由其代為儲值至周憲政之帳號內云云。 112年3月23日 15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688號】 ⒈告訴人周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88號卷第17至20頁反面)。 ⒉告訴人周憲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30至4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6 告訴人陳詠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2月21日12時1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秋蘭」向陳詠琪佯稱:有股票投資相關教學,並可透過Firstrad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4日 ①8時42分許 ②8時44分許 ①200萬元 ②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67號】 ⒈告訴人陳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867號卷第13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詠琪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至27、28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至1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7 告訴人張台英 (乙併案) 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小美阮慕驊黃逸強」向張台英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出金須先繳保證金云云。 112年3月25日 15時24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445號】 ⒈告訴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4445號卷第19至24頁)。 ⒉告訴人張台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7、97至9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1至10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8 告訴人黃能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黃能娥佯稱:可至Firstrad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 12時1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934號】 ⒈告訴人黃能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4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黃能娥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至17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至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9 告訴人李宿逸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12月4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李宿逸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阮老師」、「葉雅雯」、「黃逸強」向李宿逸佯稱:有股票投資相關教學,並可至Firstrad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 ①12時55分許 ②13時22分許 ①87萬4,000元 ②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976號】 ⒈告訴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0976號卷第10至12頁)。 ⒉告訴人李宿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2至35、39至40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至21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0 被害人陳美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000年00月間,在YOUTUBE刊登股票廣告,陳美君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小美」向陳美君佯稱:可至Firstrad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8日 10時4分許 57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 ⒈被害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卷第6至8頁)。 ⒉被害人陳美君提出之永豐銀行傳票(同上卷第1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 告訴人李淑秀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000年0月間,自稱投資群組助理向李淑秀佯稱:可至Firstrad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8日10時18分許 1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243號】 ⒈告訴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243號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李淑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3、52至55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12 告訴人王嬌蓉 (甲併案附表編號4)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黃老師」向王嬌蓉佯稱:依指示至Firstrade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 1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1853號】 ⒈告訴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1853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嬌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36至37、42至44、4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2至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