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曾淑娟
- 被告張毅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17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355、59140、60428、612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5、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毅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帳或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 詐,致許永忠、陳亮昀、蔡適仰、李元利、吳啓煌、蔡明旺、林芮嘉、林元平、許志全、鄭麗玲、陳明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 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永忠、陳亮昀、蔡適仰、李元利、吳啓煌、蔡明旺、林芮嘉、林元平、許志全、鄭麗玲、陳明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陳亮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蔡適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元利、吳啓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芮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元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志全、鄭麗玲、陳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毅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陳亮昀、蔡適仰、李元利、吳啓煌、林芮嘉、許志全、鄭麗玲、陳明莉、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元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之本案人頭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見111年度偵 字第54504號偵查卷第79至88頁)、告訴人許永忠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54504號偵查卷第77頁)、告訴人陳亮昀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355號偵查卷第77、81至101頁)、告訴人蔡適仰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9140號偵查卷第18、36至48頁)、告訴人李元利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60428號偵查卷第7、9至14頁)、告訴人吳啓煌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60428號偵查卷第18、19、23至28頁)、告訴人蔡明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60428號偵查卷第31、32頁)、告訴人林芮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使用之軟體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61292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林元平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 第49911號偵查卷第202、215至219、257至375頁)、告訴人許志全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遭詐騙所使用之投資APP頁面翻 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0784號偵查卷第39、45至48頁)、告訴人鄭麗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0784號偵查卷第71、81至83頁)、告訴人陳明莉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0784號偵查卷第127、135至1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許永忠、陳亮昀、蔡適仰、李元利、吳啓煌、林芮嘉、林元平、許志全、鄭麗玲、陳明莉、被害人蔡明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永忠、陳亮昀、蔡適仰、李元利、吳啓煌、林芮嘉、林元平、許志全、鄭麗玲、陳明莉、被害人蔡明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又被告附表編號2至11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志全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許志全損失而取得告訴人許志全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技廠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自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1萬5千元之報酬提供本案人頭帳戶,惟被告供稱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賴穎穎、范孟珊、陳旭華、鄭兆廷、王聖涵、歐蕙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永忠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可於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1時49分許 22萬元 2 陳亮昀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亮昀佯稱可跟隨操作於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亮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3 蔡適仰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適仰佯稱可加入會員跟隨操作於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適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4 李元利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元利佯稱可加入會員跟隨老師推薦於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元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9日14時5分許 5萬元 5 吳啓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啓煌佯稱可加入會員跟隨老師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啓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8時43分許 15萬元 111年3月30日8時44分許 15萬元 6 蔡明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20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旺佯稱可加入會員跟隨操作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明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9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8時36分許 5萬元 7 林芮嘉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芮嘉於111年2月15日12時許點選上開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康泰籌碼K」依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9時1分許 5萬元 8 林元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恩老師的助理-呂依芯」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元平佯稱加入會員將準確告知買賣股票之時間點,可於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元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 15萬元 9 許志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傳送假投資簡訊予許志全,經許志全點開簡訊並加入LINE帳號暱稱「黃郁雯」好友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全佯稱可下載APP「合作金庫證券」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志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10 鄭麗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可介紹飆股並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鄭麗玲於111年3月間某日瀏覽並加入LINE帳號暱稱「雯雯」、「承恩」、「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好友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玲佯稱若欲購買所推薦之股票,需先將錢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鄭麗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4時16分許 20萬元 11 陳明莉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王靜儀」主動加入陳明莉為好友後,即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莉佯稱可跟隨老師操作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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