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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107 號、第4353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67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子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邱子齊」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之「加入由林思翰、綽號『劉備』、『凍魚戰神』等3 人以上」,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由林思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為『劉備』、『凍魚戰神』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之「負責提款及領包裹」,則應補充、更正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人頭帳戶包裹(即俗稱『車手』、『收簿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行至第5 行所載之「0000-000-000000 帳戶之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無被害人匯款)」,應補充、更正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第6 行所載之「、信用卡」應予刪除;第8 行所載之「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上開包裹」,應補充、更正為「指示,於112 年4 月13日20時3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上開包裹得手」。

三、補充「被告邱子齊於112 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林思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劉備」、「凍魚戰神」等人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3 月28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12 年3 月28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飛機軟體群組「南方四賤客」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領取包裹,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彼此聯繫、告知所提領贓款或領取帳戶金融卡放置地點,再層轉上手,是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並非臨時起意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等情甚明,益徵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本案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就其本案首次犯行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被害人賴怡靜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下稱甲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下稱乙罪),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 罪,與林思翰、飛機軟體暱稱「劉備」、「凍魚戰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甲罪部分,對於被害人匯入款項而2 次提領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甲、乙2 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分別騙得款項、帳戶金融卡等物,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不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為上開甲罪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被告並不影響,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被告所為甲罪與附件二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楊正人、被害人賴怡靜(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簽帳金融卡,更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或領取金融卡包裹,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對於被訴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包含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八、末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明文。然此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定違憲,應自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此觀該號解釋文、理由書自明,且於本件宣判之前,組織犯罪條例則經修正並刪除前述條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自無再行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取簿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被詐款項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此部分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 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為其實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領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因犯乙罪遭查扣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固屬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卻屬告訴人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33號
  被   告 邱子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煜盛律師(已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報酬,受林思翰(另偵辦中)招募,加入由林思翰、綽號
    「劉備」、「凍魚戰神」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及領包裹
    ,渠等透過飛機軟體群組「南方四賤客」聯繫,而為下列犯
    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致電賴怡靜佯稱為創世
    基金會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
    定,致使賴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9,986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戶名為歐怡靜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怡靜之郵政帳
    戶,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交付歐怡靜之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邱子齊於
    同日17時53分許、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
    宜安郵局,分別提領6萬、4萬元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
    0號之八二三紀念公園內公廁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子
    齊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楊正人
    佯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人員,誆稱為進行外匯業
    務,需楊正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
    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無被害人匯
    款),致使楊正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金融
    卡、信用卡,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
    號三重站(下稱空軍一號三重站),邱子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上開包裹,嗣因警盤查邱子齊
    ,經邱子齊同意搜索並主動提出上開包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正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賴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歐怡靜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5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楊正人提供之寄貨單據各1份。 2、員警職務報告、三重分局112年8月10日函文暨附件、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
    據扣案,然本案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亦
    應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79號
  被   告 邱子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7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
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
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子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之報酬,受林思翰(另偵辦中)招募,加入由林
    思翰、綽號「劉備」、「凍魚戰神」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提款及領包裹,渠等並透過飛機軟體群組「南方四賤客」聯
    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致電賴怡靜佯稱為
    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錯誤之分期付
    款設定,致使賴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
    9萬9,986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戶名為歐怡靜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怡靜之郵政帳戶,由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歐
    怡靜之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邱子齊於同日17時
    53分許、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
    ,分別提領6萬、4萬元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八
    二三紀念公園內公廁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子齊因而獲
    得5千元之報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邱子齊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賴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歐怡靜
      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子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林思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至犯罪所得部
    分,雖未據扣案,然本案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
    利益,亦應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子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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