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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末3至5行「先持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
    許正宜供確認而為行使,再向許正宜收取160萬元,薛揚昱
    復交付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紙予許正宜而為行使」,更正部充為「先持偽造之「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許正宜之胞姊許雪華供確認而
    為行使,再向由許雪華所持代為交付之160萬元為收取,薛
    揚昱復交付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1紙予許雪華並轉由許正宜而為行使」。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
    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迨於取
    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
    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
    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
    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
    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
    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包括「路遠」、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
    堪認定。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查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係在Youtube網站瀏覽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刊登之股票投資理財專業人員不實廣告資訊,進
    而與之以LINE聯繫後始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正宜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受騙經過對話截圖
    在卷可佐,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
    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前開詐欺訊息,告訴人許正宜瀏覽後信以
    為真,此部分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
    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如起訴書事
    實欄所載之職務,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
    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⑴共同正犯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及被告,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
      ,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惟其於偵查
    中否認有洗錢之主觀犯意,並就上開犯行否認犯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得與上揭「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
    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
    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
    無端耗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未收取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48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路遠」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贓
    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薛揚昱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
    路,先在LINE或YOUTUBE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投資廣告,經
    許正宜於112年4月觀覽及點擊上開不實廣告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帳號向許正宜
    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5日起,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89萬6791元至指定之
    帳戶內(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不在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嗣上開「聚祥官方客服NO.218」復於112年6
    月28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許正宜交付160萬元款
    項,薛揚昱即接獲「路遠」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5時29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宏圖門市,並同
    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持偽
    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許正宜供確認而為
    行使,再向許正宜收取160萬元,薛揚昱復交付偽造之「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許正宜而為
    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許正宜。嗣薛揚昱旋依指示將所詐得
    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
二、案經許正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路遠」之指示,持不實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許正宜收取16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宜、證人許雪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於112年6月28日15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宏圖門市,以不實之供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及匯款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NO.218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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