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陳伯厚
- 被告白承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翰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 律師 陳羿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工作證壹張、投資顧問證壹張、公司印章肆個、「林弦楊」印章壹個、「龍威力印」印章壹個、現儲憑證收據伍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伍張、「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肆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本、紫色iPhone 14 Pro 256G智慧型手機壹台、「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龍威力印」印文壹枚、「林弦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經由「陳宜宗」(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紹恩」,經檢察官另行囑託警方偵辦中)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紐西蘭蘋果」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其報酬。乙○○明知該行為分 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起訴書漏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BNP PARIBAS」向丙○○佯稱可操作BNP PARIBAS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能儲值,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現金50萬元 欲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幸經丙○○發現受騙後報警, 配合警方埋伏。乙○○於112年7月25日15時19分許,依「紐西 蘭蘋果」指示配戴「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林玹楊」之工作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新門市欲向丙○○收取前 開款項,旋為警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工作識別證1張、投資顧問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5張、興盛投資公司收 據5張、法國巴黎證券公司收據4張、印鑑(章)6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本、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詞(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 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告訴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 ㈤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8張(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紐西蘭蘋果」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6頁正背面)。 ㈦告訴人丙○○與暱稱「陳紹恩」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8張(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弦楊」、「龍威力印」印章,再持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見偵卷第25頁背面之收據照片),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工作證後行使(見偵卷第25頁背面之工作證照片,及同卷第11頁之告訴人證詞),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宜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紐西蘭蘋果」、LINE暱稱「BNP PARIBAS」等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弟自幼由母單獨扶養長大,甫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又遭逢母親離世,為解決家中經濟問題,才誤信損友說詞,加入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同意依指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本件為未遂,被害人尚無損失,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母親已逝,尚有一未成年,就讀中學之弟,目前在餐廳擔任服務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及其在職證明書),及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審理中請求讓被告得到應有的懲罰(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 辯護人於審理中另主張,被告方滿18歲,初犯沒有前科,因家中經濟不佳,才遭朋友誤導違法,現有正當工作,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及同卷第74頁之刑事辯護狀)。查被告似因本件告訴人被騙金額過大,其無力負擔,本件又為犯罪未遂,且未證明被告全程參與,是以不願賠償分文(見本院卷第71頁)。惟即便本件犯罪為未遂,被害人某程度上確屬沒有損失,要被告對其沒參與的部分做賠償,或屬苛責。然一個人做錯事,要怎麼道歉或賠償,方法百百種。因犯罪未遂,就將責任撇得一乾二淨,恐怕很難獲得被害人原諒。從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白表示,要讓被告得到應有的懲罰等語,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71頁)。況詐欺集團為現在社會所深痛惡絶,被告之態度恐過於輕描淡寫,應認本件不宜給予緩刑。 五、沒收: ㈠扣案工作證1張、投資顧問證1張、公司印章4個、「林弦楊」 印章1個、「龍威力印」印章1個、現儲憑證收據5張、「興 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收據4張(空白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憑(偵卷第16頁 至第17頁)。被告對此並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此部分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㈡扣案紫色iPhone 14 Pro 256G智慧型手機1台,為被告用以跟 「陳宜宗」聯絡之犯罪工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偵卷第17頁、第26頁正背面)。此 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已用印之「法國巴黎證券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25頁背面下方照片),其上蓋有被告偽造之「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龍威力印」、「林弦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此收據本身,因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㈣扣案新臺幣千元鈔票10張、玩具鈔票5疊,為告訴人所有,用 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並已經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之警詢證詞為憑(偵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第23頁)。此部分物品不另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報酬為收取贓款的1%,原本跟「陳宜宗」約好,任務完成當日晚上要領取報酬,但下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見本院卷第69頁),因認本件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時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則被告當時尚未取得5 0萬元犯罪所得,應甚明確。從而,被告與共犯當時應並未 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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