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7號、第26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脆 腸」、「Nic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收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呂紹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處罪刑 確定)於110年4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社區大廳內,向黃暉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呂紹齊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黃暉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乙○○,乙○○再轉交予「脆腸」。 嗣「脆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暉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庚○○、甲○○、丁○○、辛○○、丙○○、戊○○(下稱庚○○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黃暉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 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及丁○○、辛○○、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暉凱、呂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丁○○、辛○○、丙○○、被害人戊○○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黃暉凱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黃暉凱與呂紹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6471號偵 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黃暉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脆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詐騙款項,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脆腸」、「Nick」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脆腸」、「Nic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數次詐欺被害人甲○○、戊○○匯款,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 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927 號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黃暉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等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20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Nick」向庚○○佯稱:因加入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其有獲利,需繳交工本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 13時4分/ 3萬元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545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4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安森」向甲○○佯稱:加入皇家娛樂城,參加保證獲利專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 13時42分/ 5萬元 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64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1頁、第31頁、第34頁、第3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4月16日 13時43分/ 5萬元 110年4月16日 13時45分/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聯合好運」向丁○○佯稱:加入「Fun88娛樂城」儲值做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 14時8分/ 3萬元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216號偵查卷第161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9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尖峰創造者BEE」向辛○○佯稱:加入「雲頂娛樂城」幫忙玩遊戲,可以領取獎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 14時18分/ 3萬元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第273頁、第27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亞當兼職收入e管家」向丙○○佯稱:只要投入資金當作會費,就一定會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 16時40分/ 1萬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代理操作資金投資,可獲得高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7日 20時40分/ 5萬元 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4月17日 20時42分/ 5萬元 110年4月17日 21時8分/ 5萬元 110年4月17日 21時29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