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曾淑娟
- 被告許哲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富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正凱」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哲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營業員~林雲蘭」(下稱「 營業員~林雲蘭」)、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群組「業務員」(下稱「業務員」群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依「業務員」群組 成員指示,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營業員~ 林雲蘭」向謝豐珮佯稱:可加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豐 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佳林門市,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許哲華與「營業員~林雲蘭」、「業務員」群組不詳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營業員~林雲 蘭」續以上開手法向謝豐珮行詐,惟謝豐珮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12小吃」當面交付 現金50萬元,嗣許哲華即依「業務員」群組不詳成員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上有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於其上「收款人」欄偽簽「陳正凱」之簽名後,依約前往上址「512小吃」與謝豐珮碰面,再邀謝豐珮 至上址統一超商佳林門市進行面交,許哲華先交付上開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謝豐珮收執,用以表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謝豐珮收取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正凱」,俟謝豐珮將裝有千元真鈔1張及千元假鈔499張之紙袋交付予許哲華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豐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謝豐珮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22至3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列印上有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於「收款人」欄偽簽「陳正凱」之簽名,自屬冒用「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凱」之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無訛。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正凱」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應係贅載。 ㈤被告與「營業員~林雲蘭」、「業務員」群組不詳成員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謝豐珮前遭詐騙後已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出面取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財物,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1紙,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豐珮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 正凱」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係以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聯繫,且經員警檢視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雖已無對話紀錄,惟TELEGRAM內有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假收據照片,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輔以被告於案發時進出統一超商佳林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持扣案手機與人聯繫,足見扣案之iphone14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確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紙袋內之千元真鈔1張及千元假鈔499張,係告訴人謝豐珮為配合警方偵辦活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謝豐珮,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0,311元,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述為其私人財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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