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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林育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外 派專員王立成」工作證壹張、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王立成」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王立成」印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維依其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53分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淘洗」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淘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 資廣告,謝佩羢瀏覽後點選廣告所附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筠」聯繫,「陳婉筠」向謝佩羢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謝佩羢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4萬3,2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謝佩羢出金未果,「陳婉筠」又向其佯稱:可先繳納47萬元稅金延遲關閉帳戶云云,謝佩羢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陳婉筠」相約於112 年9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活力城社區大廳 ,面交現金47萬元。林育維則於接獲「淘洗」指示後,先於112年9月4日,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外派 專員王立成」工作證1張及空白收據2張,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立成」之印章1顆,並將上開空白收據放置 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小港站公車站牌座位上,待用印完畢(即蓋上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呂世光」印文各1枚)後取回,再持偽刻之「王立成」印章蓋印其上後 ,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假冒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立成」,向謝佩羢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予謝佩羢簽名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其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及玩具鈔540張(已發還謝佩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佩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羢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及玩具鈔540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電話聯繫,我只有跟「淘洗」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淘洗」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淘洗」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刻「王立成」印章及在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王立成」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立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與「淘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取款之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38至3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8頁反面、9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王立成」印文共6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王立成」印章1個,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均已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玩具鈔540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現金4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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