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被訴對丙○○詐欺及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與多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徵工專員劉秀娟劉小姐」向甲○○佯稱:應徵代工須提供 金融卡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 「徵工專員劉秀娟劉小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9月16日13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46號1樓(西安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玉山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予黃品閎。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二,就被告於本案詐欺甲○○及 丙○○部分,雖未請求「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9頁)。然 經本院曉諭後,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本件應論以2罪,被告對 罪數亦已為答辯(見本院卷第86頁準備程序筆錄),應認本件即便就被告對告訴人丙○○構成詐欺及洗錢部分,因曾經判 決確定,而應免訴(詳後述),就被告詐騙告訴人甲○○部分 ,本院仍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詞(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40頁正背面)。 ㈡馬路監視器及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 第8頁至第9頁背面)。 ㈢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影本(偵卷第2 1頁)。 ㈤告訴人甲○○提出之7-ELEVEN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 取貨資訊擷圖1張、繳款證明照片1張(偵卷第21頁正背面)。 ㈥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偵卷 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㈦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028 8號函暨所附客戶本資料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朋友蔡宜宸介紹我這份工作…」(偵 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領完後將包裹 交給黃品閎」、「蔡宜辰是幫黃品閎當車手的」、「黃品閎才是指揮我的人」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註:該偵訊筆錄似誤將黃品閎繕打為黃品紘,黃品閎之姓名詳偵卷第52頁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檢察官起訴書當事人欄】),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黃品閎」及「蔡宜辰」而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品閎」、 「蔡宜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又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卻不努力工 作賺錢,竟貪圖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見偵卷第6頁,被告之警詢自白),同意依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而共同詐取告訴人甲○○之玉山銀行金融卡,造成甲 ○○之損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騙取告訴人甲○○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雖供稱領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惟其亦辯 稱本次並未領到任何薪水或獲利(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 而遍查卷內,確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告訴人甲○○之玉山帳戶金融卡1張,業遭被告交付 「黃品閎」,而不知去向,有被告供述可稽(見偵卷第43頁背面)。爰審酌該金融卡本身價值甚微,且告訴人自行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難謂有極大不便。況為此金融卡再由國家發動沒收或追徵程序,利益極小,成本極高,並不符比例原則,爰按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甲○○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銀行金融卡之價值甚微,不論被轉手多少人,都不會增加它的價值。論其工具價值,只要遭掛失或被銀行凍結帳戶,該金融卡立即喪失效用,故其工具價值亦欠缺「持續性」及「恆久性」。是以金融卡是否為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客體,以及是否符合該法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所得」,均有疑問。 ㈡至於告訴人甲○○雖於警詢筆錄(偵卷第18頁背面)及報案資 料均指述,其玉山銀行帳戶於交付後,即遭詐騙集團盜領該帳戶內之19,000元等語(均詳本判決理由欄項次二所載證物),其於偵訊筆錄亦同此陳述(偵卷第40頁)。然檢察官於訊問甲○○後,仍未將甲○○遭詐19,000元之事實列於起訴書。 足認此部分事實,並不在起訴範圍內,非本院所得審理。 ㈢況告訴人甲○○於111年9月14日11時許寄出本案玉山帳戶金融 卡後,至同年月16日15時55分始遭不詳之人領取19,000元(詳偵卷第37頁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此相隔2日之犯罪事 實,是否屬於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有疑問。 ㈣故本件尚難對被告論以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免訴部分: ㈠、起訴書另主張,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甲○○之 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隨即於111年9月15日23時許,以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丙○○佯稱:帳戶 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9時1分許, 存匯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匯款部分,並不爭執,然供稱是同一天 匯款的,只是匯款帳戶不同,不應該論以兩罪.且我只有拿她的提款卡,後面匯款部分我不清楚云云。檢察官並以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詞、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0288號函暨所附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份等證據,為其論罪的主要依據;然查: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23時許,以LINE暱稱「T 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丙○○佯稱帳戶凍結,致丙○○陷 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6時38分至同年月17日0時13分 許,陸續匯款8次至數個詐欺帳戶,有告訴人丙○○之警詢 證詞可證(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⒊而上開8次匯款其中2次,即告訴人丙○○於111年9月16日17 時15分至22分許匯款3萬元2次至訴外人曹曉竹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33、23415、269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之該案起訴書;告訴人丙○○受騙部分記載於第46頁附表二編號2)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55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之該案判決書;告訴人丙○○受騙部分及判決主文記載於第65 頁附表二編號2),該案並於112年10月4日判決確定(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第17號之案件)。 ⒋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之士林地院前案,與本案 同為告訴人丙○○於111年9月15日23時許,遭詐騙集團假冒 之旋轉拍賣(CAROUSELL)客服人員所騙而匯款,受詐騙 之時間相同。兩案差異在於,士林地院前案僅就告訴人丙○○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的部分做審理,而本案則為丙○○匯 款至玉山帳戶之部分。惟最高法院已既已明示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而非以受騙次數為斷,則本件告訴人丙○○即便匯入之人頭帳戶與前案不同,且有8次匯 款,仍應認為被告只構成一罪。 ⒌況依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詞可知,其8次匯款係在111年9月 16日16時38分至同年月17日0時13分許之密集時間內所為 (不到24小時)。仍應認本件詐欺集團係基於概括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詐騙告訴人丙○○,要丙 ○○陸續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綜合上述,被告之前案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557號 刑事判決,雖記載告訴人丙○○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 丙○○匯款至玉山帳戶,細節雖有不同,仍應認為兩案屬同一 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禇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