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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王綽光

  • 當事人
    吳進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544號、第6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寶於民國112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陳小慧」、「路遠」、「福壽雙全」、「聚祥官方客服」、「老牛」、「陳麗娜股往金來」、「同信投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顏淑芳及游碧玉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其中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吳進寶,被告吳進寶則交付本案附表所示事先列印之收據,以取信顏淑芳及游碧玉,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 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吳進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進寶可預見大額投資款項之交付,多會以匯款方式進行,藉此留存相關金流紀錄,以杜爭議及風險,殆無使人出面收取大額現金投資款項後再行回繳之理,故出面收款再依指示回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曉慧」之人(下稱「路遠」、「陳曉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誆騙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李木興等32人(按僅節錄編號16、25二項與本案有關之事實,稱前案附表),致李木興等32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現金參與投資,被告吳進寶再依「路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李木興等32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2付款金額欄 位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再前往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以得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並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嗣於112年7月7 日14時53分許,被告吳進寶又依「路遠」指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欲向郭春珠收取款項時,因郭春珠 已察覺受騙在先,該次係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佯欲再付款,到場面交之被告吳進寶當場為警逮捕,扣得現金33萬7,000元、工作證1張、空白收據1批、印鑑6顆、印泥2個、手 機1支等物,並在扣案手機內發現多張被告吳進寶開立之現 金收據翻拍照片,始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吳進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並已於同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案件判決(下稱 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進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時、地向同一告訴人顏淑芳、游碧玉等,施用詐術,並詐得如本案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吳進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已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月112偵63544字第1129159084號函、 本院收狀戳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詳本案附表),與前案起訴書此部分(詳前案附表)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本案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交付之收據 共犯暱稱 1 顏淑芳 112年7月3日1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巷弄 5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 「路遠」 「福壽雙全」 「聚祥官方客服」 2 游碧玉 112年6月27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50萬元 同信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 「路遠」 「老牛」 「陳麗娜股往金來」 「同信投資客服」 前案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 16 游碧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碧玉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7日13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二門JACK WOLFSKIN專櫃上 5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楊素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5 顏淑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顏淑芳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顏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5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顏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顏淑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據收據 ⑤收款地點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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