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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李俊彥

  • 當事人
    李彥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六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陳天保」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彥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黃雍欽」,應更正為「告訴人沈美英」。 二、補充「被告李彥嘉於113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之印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印章,以及被告偽刻「陳天保」之印章等行為,各係偽造上開公司印文及陳天保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前述偽造印文係各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京城公司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暱稱「富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本應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不可擅自偽造各該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各該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自身經濟困窘,恣意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雍欽、沈美英分別施用詐術,其中就告訴人黃雍欽部分,成功詐得新臺幣102 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且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 人收款(對告訴人沈美英部分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勉可,惟迄今未填補犯罪所生之危害,亦未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詐得之現金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對告訴人沈美英部分則因警方埋伏、逮捕而未取得金錢),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述各該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陳天保」印文共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工作證共3 張、公司印章共2 顆及私章1 顆,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各該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一 偽造之高橋公司工作證壹張。 參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二 偽造之京城公司工作證壹張。 同上。 三 偽造之高橋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第45頁反面照片所示。 四 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 五 I PHONE14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黑色手機。 六 刻有「陳天保」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所示「陳天保」印文所屬印章。 七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ㄧ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共參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八 公司印章共貳顆(分別刻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字樣。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印文所屬印章。 九 刻有「黃祥佑」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黃祥佑」印文所屬印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被   告 李彥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意,經由暱稱 「子柚」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富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彥嘉擔任領款車手,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李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等聯繫黃雍欽,對其佯稱:可使用「高橋證券app」申購股票而 獲利等語,致黃雍欽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富麗士小傑」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彥嘉,先向「子柚」取得空白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將「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上「陳天保」之印文(下稱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由李彥嘉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天保」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黃雍欽觀看後,黃雍欽即交付現金(下同)新臺幣102萬元給李彥嘉,李彥嘉則將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交給黃雍欽而為行使,嗣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000年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等聯繫沈美英,對其佯稱:可使用「京城app」申購股票而獲利 等語,致沈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方式,嗣沈美英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案後,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再次受騙備妥110萬元。李彥嘉 接獲「富麗士小傑」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印出,並蓋上「陳天保」之印文(下稱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口之新泰三角公園前,由李彥嘉假冒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天保」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沈美英觀看,並將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交給沈美英而為行使,欲向沈美英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李彥嘉身上扣得「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 陳天保」印章1顆、I PHONE14手機1支,未成功向沈美英取 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黃雍欽、沈美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000年00月間加入由「富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2、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款項後,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沈美英收取款項之際,旋遭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黃雍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雍欽出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沈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張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美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美英出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備忘錄內容、相簿照片、Google搜尋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2、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 證明警方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富麗 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陳 天保」印章1顆,均屬偽造,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列印偽造後,分別向告訴人沈美英、黃雍欽出示行使、I PHONE14手機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富麗士 小傑」傳送並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為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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