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陳伯厚
- 當事人施信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工作證壹張、印章貳個、現金收據壹張、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群力投資」印文壹枚、「施明政」印文壹枚、「施明政」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信安於民國112年11月5、6日,透過FACKBOOK與綽號「大 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大雄」)聯繫後,即與「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起訴書漏載偽造文書部分,並贅載洗錢部分】犯意聯絡,依「大雄」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使用「大雄」交付之iPhone手機聯繫。由「大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力 股份-官方中心客服」與陳徐加羽聯繫,以不實投資訊息, 致陳徐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陸續交付投資金額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復向陳徐加羽佯稱需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與陳徐加羽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嗣因陳徐加羽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埋伏,待施信安接獲「大雄」指示,配戴群力投資公司工作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存在之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不存在」;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詳偵卷第62頁下方現金收據照片之右上角),佯裝為該公司人員「施明政」,於上開時地,向陳徐加羽收取到3,000元及千元面額之 假鈔80張後,旋在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施信安使用之手機3支、印章2個、收據1張、工作 證1張、現金3,000元(已發還)、現金1萬3,500元等物。 二、案經陳徐加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佯裝「施明政」並持工作證向被害人詐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等語(本院卷第42頁),合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1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徐加羽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告訴人陳徐加羽與「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之1頁至第57頁)。 ㈢告訴人陳徐加羽之報案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㈥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經逮捕之現場照片共6張(偵卷第60頁至第 63頁)。 ㈦扣案現金收據彩色影本1張(偵卷第65頁)。 ㈧被告施信安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 ㈨被告施信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110年8月2 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 ⒈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 ⑶查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表示僅與「群力公司」之「大雄」聯繫,並聽從「大雄」之指示領款(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可見告訴人之對話對象為「群力股…」(見偵卷第57頁)。然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法排除「大雄」同時假冒「群力股…」詐騙告訴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被告及「大雄」外,尚有第三人之不詳成員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⑷故檢察官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已就此部分爭點為答辯(本院卷第42頁),其防禦權未受防礙,應認本件起訴法條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仍應維持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佯裝「施明政」並持有工作證(即偵卷第62頁照片所示之被告工作證)向被害人詐騙之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本院卷第42頁)。 ⑵惟起訴書仍漏未論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蓋偵 卷第62頁及第65頁之現金收據乃冒用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群力投資」、「施明政」印章,再持之蓋印於本案現金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見偵卷第62頁之收據照片及第65頁之同收據彩色影本;印章照片見偵卷第60頁下方及第63頁),應僅論以偽造文書罪。 ⑷本件不論工作證或現金收據,依據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員警偵查報告,均未見被告於犯罪當下,有出示工作證或現金收據之跡象(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應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而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大雄」,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屆55歲之成年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於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本院卷第49頁),應為已有相當智慧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明知網路上來路不明之公司,開出一天1到3萬元報酬之工作條件,過度優沃,顯不符常理,仍放棄抵抗金錢誘惑,鋌而走險,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金錢(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之偵訊筆錄),對於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犯罪為未遂,且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暨其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有心臟疾病,積欠3、40萬 醫療費用,太太於去年過世,有剛讀大學之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工作證1張、印章2個、現金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用 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5張 為憑(偵卷第37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於警詢對此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部分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已用印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2頁之收據照片及第65頁之收據彩色影本),其上蓋有被告偽造之「群力投資」、「施明政」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之「施明政」 署押1枚。此3枚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智慧型手機3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為憑 (偵卷第37頁、第63頁)。查依警詢筆錄中警方之提問,及警方在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說明,雖均記載被告用Samsung Galaxy S23 Ultra跟「大雄」聯絡(見偵卷第19頁、第59頁至第60頁)。然交互比對全部扣案手機照片,可以看出有Telegram對話紀錄的手機,在下方有圓形Home鍵(見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及第60頁上方照片),這是舊款iPhone的特徵,而Samsung手機並沒有這個設計( 見偵卷第58頁),應認被告是用扣案iPhone跟「大雄」聯絡,而非用Samsung手機。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承 ,扣案iPhone手機,為「群力公司」之「大雄」交付予其之工作機;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71及Samsung GalaxyS23 Ultra智慧型手機,則為其自用(偵卷第19頁、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一支手機是對方給的工作機,其他兩支是其跟其太太的手機(見本院卷第47頁)。因認僅扣案iPhone手機為本件犯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另外2支Samsung Galaxy A71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智慧型手機,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扣案現金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告訴人陳徐加羽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偵卷第25頁、第47頁)。此3,000元不另宣告沒收。 ⒌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審第49頁)。審酌實務上詐欺車手多半係從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中抽取報酬,而被告於本案係犯罪未遂,其當場遭查獲,未取得贓款,當然無法獲得報酬,因認該1萬3,500元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沒拿到任何報酬,且本件被告為犯罪未遂,遍查卷內又查無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應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敍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時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則被告當時尚未取得1 50萬元犯罪所得,應甚明確。從而,被告與「大雄」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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