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明 陳昌順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吳佳畯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簡浚名(原名簡裕棠)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27、5328、5329、5330、5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陳昌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家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之 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畯犯如附表三編號1、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簡浚名犯如附表三編號2、3、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佳明、陳昌順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佳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佳明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家榮,供李家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陳昌順則於111年7月18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昌順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吳佳畯,供吳佳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原名簡裕棠)則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起,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興」(下稱「陳嘉興」)、綽號「C羅」(下稱「C羅」)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與「陳嘉興」、「C羅」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榮提供所收取之張佳明中國信託帳戶;由吳佳畯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畯中國信託帳戶)、以航虹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航虹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及所收 取之陳昌順中國信託帳戶予李家榮;由簡浚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浚名中國信託帳戶)予「陳嘉興」,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手法之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帳時間,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出帳戶,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林森吉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林森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繼由李家榮將該等匯入款項再層層轉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吳佳畯於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 編號1、4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由簡浚名於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張佳明、陳昌順則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家榮因而獲得5 千元之報酬,吳佳畯因而獲得6萬元之報酬,簡浚名則獲得6千元之報酬。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附表二編號1至5「拘提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拘提張佳明、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扣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晉、張預華、李美瑜、王忻婷、張筱妍、陳家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佳明、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及論罪欄之記載,各被告經起訴之範圍為:被告張佳明幫助對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被害人加重詐欺及洗錢;被告陳昌順幫助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加重詐欺及洗錢;被告李家榮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被告吳佳畯對附表一編號1、4至8所 示被害人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被告簡浚名對附表一編號2 、3、5、9所示被害人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明、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國晉、張預華、李美瑜、王忻婷、張筱妍、陳家儀、被害人玉新旻、黃智姈、謝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李家榮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吳佳畯扣案物 品照片8張、手機截圖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陳昌順手機 截圖照片4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簡浚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告張佳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林森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航虹公 司臺灣企銀帳戶BOF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BOF臺幣存款交易明細、陳昌順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佳明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吳佳畯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簡浚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附 表一編號1部分,另有告訴人王國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111年7月18日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存卷可佐;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另有111年7月18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2張、被害人玉新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紙、手機對話紀錄及轉帳成功截圖23張、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告訴人張預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紙、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在卷可參;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有111年7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城利門市、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學府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被害人黃智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手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LINE群組頁面截圖共6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智姈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附卷可憑;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有111年7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運門市、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立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裕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2張、告訴人李美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 附表一編號6、7、8部分,另有111年7月18日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德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告訴人王 忻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手機對話 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共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告訴人張 筱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陳家儀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 共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存卷可稽;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有111年7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被害人謝佳穎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手機對話紀錄、交易頁面及 手機頁面截圖共40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各式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佳明、陳昌順、李家 榮、吳佳畯、簡浚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 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張佳明、陳昌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李家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核被告吳佳畯就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核被告簡浚名就附表一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㈢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與 「陳嘉興」、「C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犯行,被告李家榮、吳佳畯與「 陳嘉興」、「C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9所示犯行,被告李家榮、簡浚名與「陳嘉興」 、「C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張佳明以一提供張佳明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昌順以一提供陳昌順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成功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被告李家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吳佳畯就附表一編號1 、4至8、被告簡浚名就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李家榮共9罪、被 告吳佳畯共6罪、被告簡浚名共4罪)。 ㈥被告李家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9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吳佳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不同被害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簡浚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4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佳明、陳昌順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佳明、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於審判中對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張佳明、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被告張佳明、陳昌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被告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則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又被告張佳明、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之角色除幫助或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相符,被告張佳明、陳昌順、吳佳畯、簡浚名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4至8、附 表一編號2、3、5、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李家榮於110年間有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李家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渠等素行、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張佳明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月子餐工作、需撫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昌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撫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家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撫養父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吳佳畯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簡浚名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批土工作、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另被告張佳明、陳昌順所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張佳明、陳昌順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末查,被告張佳明、陳昌順、吳佳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簡浚名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考,渠等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佳明、陳昌順、吳佳畯、簡浚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2年、3年、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陳昌順、吳佳畯、簡浚名雖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四、五、六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陳昌順、吳佳畯、簡浚名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陳昌順、吳佳畯、簡浚名應分別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陳昌順、吳佳畯、簡浚名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家榮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獲有任何報酬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並將其中5千元交付予被告張佳明作為被告張佳明之報酬等語明確,稽之被告張佳明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確有獲取5千元之報酬等語綦 詳,是應認被告李家榮確有獲取報酬5千元,屬被告李家榮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李家榮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張佳明、吳佳畯、簡浚名因本案犯行所分別獲取之報酬5千元、6萬元、6千元,固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被告張佳明、吳佳畯、簡浚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一編號2、3、5 、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張佳明部分業已全 數賠償完畢(共1萬元),被告吳佳畯、簡浚名則願依附表 五、六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倘被告吳佳畯、簡浚名違反調解內容,其等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衡酌後認被告吳佳畯、簡浚名與上開被害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均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張佳明賠償之數額已高於其所獲取之報酬,本件若再對被告張佳明、吳佳畯、簡浚名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張佳明、吳佳畯、簡浚名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陳昌順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昌順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㈤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存摺及 金融卡,分別係被告張佳明、陳昌順、吳佳畯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3、4「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手機,則分別係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登入網銀轉帳使用之物,有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在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李家榮、簡浚名經查獲時扣得之現金部分,被告李家榮、簡浚名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以被告李家榮、簡浚名遭查獲之日期,距本案犯罪日期均已有數月之久,衡諸本院審理實務上所知,詐騙集團之車手於提領贓款後,除旋遭警方查獲者外,均會於極短時間內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上游收水,而不會留置於車手處,輔以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扣案之現金確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憑空認定該等現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標的,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所有,亦非在被告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實際掌控中,被告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李家榮、吳佳畯、簡浚名宣告沒收。 ㈧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張佳明、陳昌順 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略以:被告簡浚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8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簡浚名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吳芝穎佯稱註冊網頁帳號代操獲利云云,施以詐術手段,致吳芝穎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8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2千元至李忠爵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至簡浚名中國信託帳戶,藉此遮斷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簡浚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被告簡浚名除提供簡浚名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玉新旻、張預華、李美瑜、謝佳穎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尚且負責提領贓款,已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關於行為人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已如前述。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既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出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王國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發送投資股票獲利之簡訊予王國晉,王國晉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林安琪」為好友,LINE暱稱「林安琪」向王國晉佯稱可下載「常鋐」APP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國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5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林森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航虹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111年7月18日10時50分 40萬元(含王國晉之匯入款) 吳佳畯 111年7月18日9時56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玉新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昊楷」向玉新旻佯稱:請玉新旻代為在PCHOME購物網站購買商品券以領取回饋金云云,致玉新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同上 同上 簡浚名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 111年7月18日14時27分、14時29分 10萬元、10萬元 簡浚名 3 張預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7時42分許在臉書刊登「線上在家打字作業」廣告,張預華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總指導」向張預華佯稱:可加入某特定群組並代張預華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預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12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18日13時1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3時16分 5萬元 4 黃智姈(原名黃智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Linda總指導」將黃智姈加入「黑寡婦團隊領導」群組,向黃智姈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遊戲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智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1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2千元 同上 同上 吳佳畯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門市 111年7月18日14時24分 6萬元 吳佳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學府門市 111年7月18日14時33分 3萬元 5 李美瑜(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高彥廷」加入李美瑜為好友,佯稱:投資賺很多錢等語,且提供另一LINE暱稱「苡恩」供李美瑜加入好友並經李美瑜點擊連結後再加入另一LINE暱稱「常鋐客服專員」好友後,透過LINE暱稱「常鋐客服專員」向李美瑜佯稱:需在網站儲值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元 同上 同上 陳昌順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運門市 111年7月18日14時37分 3萬元 吳佳畯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金門市 111年7月18日15時7分 5萬元 簡浚名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裕門市 111年7月18日14時56分 12萬元 簡浚名 111年7月18日14時57分 6萬4千元 6 王忻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暱稱「K」向王忻婷佯稱:可在PCHOME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取回饋金云云,致王忻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59分 華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 張佳明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111年7月18日14時56分 4萬元 吳佳畯 7 張筱妍(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加入張筱妍為好友,向張筱妍佯稱:請其代為參加投資理財課程,並加入自稱「老師」之好友連結後,即透過LINE暱稱「老師」向張筱妍佯稱:可透過FXCAP投資網站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張筱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1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同上 同上 張佳明中國信託帳戶 8 陳家儀(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4時許透過LINE暱稱「區域指導疑難雜症排解」向陳家儀佯稱:可幫陳家儀在LINE「台灣地區CGT重點任務」群組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家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同上 同上 張佳明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111年7月18日15時15分 6萬元(含陳家儀之匯入款) 吳佳畯 9 謝佳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20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安琪」向謝佳穎佯稱:可在「常鋐」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佳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同上 同上 簡浚名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111年7月18日15時20分 8萬6千元 簡浚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拘提時間、地點 扣得之物 應沒收之物 1 張佳明 於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①張佳明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②SAMSUANG GALAXY A4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左列編號①張佳明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2 陳昌順 於111年12月29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①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陳昌順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③陳昌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④益復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 左列編號①IPHONE 14手機1支、②陳昌順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3 李家榮 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A501室 ①李家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含金融卡) ②吳佳畯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③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④IPHONE 手機1支 ⑤現金42萬2,000元 左列編號③IPHONE 手機1支 4 吳佳畯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①吳佳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②吳佳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④航虹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2本及金融卡1張 ⑤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左列編號②吳佳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④航虹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2本及金融卡1張、⑤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5 簡浚名 於111年12月2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①簡裕棠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③SIM卡3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④安非他命6包 ⑤現金3萬元 ⑥IPHONE手機共4支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李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李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李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李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李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李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李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被告陳昌順應給付原告李美瑜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貳萬元,應於112年10月31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美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李美瑜,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五: 一、被告吳佳畯應給付原告張筱妍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柒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前先行給付肆仟玖佰元,餘款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玖佰捌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筱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張筱妍,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吳佳畯應給付原告陳家儀柒仟參佰伍拾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12年8月29日以前先行給付貳仟肆佰伍拾元,餘款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佰玖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家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陳家儀,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三、被告吳佳畯應給付原告黃智姈參萬陸仟玖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12年8月29日以前先行給付壹萬貳仟參佰元,餘款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肆佰陸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智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黃智姈,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四、被告吳佳畯應給付原告李美瑜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12年8月29日以前先行給付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餘款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玖佰柒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美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李美瑜,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五、被告吳佳畯應給付原告王忻婷參仟柒佰伍拾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12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忻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王忻婷,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六: 一、被告簡浚名應給付原告張預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預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張預華,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簡浚名應給付原告李美瑜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8月29日當場給付現金參仟元。餘款參萬參仟元,應於112年9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於112年10月5日以前給付壹萬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美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李美瑜,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三、被告簡浚名應給付原告謝佳穎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112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謝佳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謝佳穎,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