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志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39號、第55212號、第55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具(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莊志豪竟為賺取每領取或寄送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至1,500元不等之報 酬,而基於縱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7時43分許前某日,應徵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所刊登之領收包裹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時所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莊志豪並循該社團貼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飛雄」之人取得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而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志豪知悉三人以上共犯),先由「林飛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形式寄出或面交,莊志豪則依「林飛雄」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寄送或交付之包裹,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依「林飛雄」指示將該等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或轉寄,並因而獲得合計1,000元。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 1年10月20日13時45分許,因莊志豪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美圳門市內反覆操作ibon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機車車箱內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柔婷、洪心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志豪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心彤、賴柔婷及被害人洪亞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柔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臉書徵才工作廣告頁面截圖、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前往明日城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告訴人洪心彤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收取告訴人洪心彤交付包裹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被害人洪亞男提出之貨態 查詢系統頁面資料、臉書徵才工作廣告截圖、代工協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林飛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然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係提款卡,而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本件帳戶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與「林飛雄」聯繫,並依其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林飛雄」指示將之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或再行轉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除「林飛雄」外另有第三人存在,自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又被告僅負責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已如前述,其既非實際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行為之情節知情,同難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飛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林飛雄」指示以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分擔詐欺取財之實施以牟取報酬,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障礙謀職不易、目前無業、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 有,供其與「林飛雄」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有渠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洪亞男申辦之郵局提款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為警同時扣案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卡面載「00000000000」),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有關本案犯罪所得: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為5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5524號卷第5頁反 面)。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則稱未獲有報酬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55212號卷第5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稱領取包裹之報酬,「 林飛雄」會以現金信封袋放置其住家信箱之方式給予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639號卷第53頁),又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確切金額,是按被告本案歷次警詢、偵查中所稱領取或寄送1件包裹之報酬雖略有差異,惟範 圍介於500至1,500元間,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以區間範圍之最低額500元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000元(500+500=1,000) ,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即遭詐騙之財物) 被告領取/收取之時間、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賴柔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6時前某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手工包裝員工作廣告貼文,賴柔婷於111年7月30日16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璇」取得聯繫,並向賴柔婷佯稱:可提供工作,需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予公司財務人員進行入職程序云云,致賴柔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30日17時43分許,至南投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將內含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明日城門市,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8月1日8時21分許/在左列明日城門市領取。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告訴人 洪心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至27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昌」、「林飛雄」與洪心彤取得聯繫,並向洪心彤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要確認名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云云,致洪心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7日0時許,在洪心彤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住處附近,將內含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被告收取。 ①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8月27日0時許/在左列告訴人洪心彤住處附近。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洪亞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貼文,洪亞男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惠」取得聯繫,並向洪亞男佯稱:工作內容須購買材料而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洪亞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福源門市,將內含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20日13時8分許/在左列明日門市領取。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