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9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8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偉程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岱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彥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岱玉、陳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林岱玉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告訴人陳彥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5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4955號卷第72頁)、自陳目前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至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岱玉 於110年7月23日,自稱為寶來證券公司顧問,以LINE向林岱玉佯稱:可認購大正龍鼎科技公司股票,待股票上興櫃後,股價會上漲云云。 110年8月3日 12時39分許 180萬元 2 告訴人陳彥君 於110年9月中旬起,自稱為任職於友禾投資有限公司「王雅惠」,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陳彥君佯稱:可投資購買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待股票掛牌上市後,股價會上漲云云。 110年12月28日13時12分許 30萬元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