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容 葉文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容、葉文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lover」、「Steven Chen」、「林 經理」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葉文淵帶領被告吳佳容,於民國110年9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辦理「佳潔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後, 再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以「佳潔企業社」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潔企 業社之聯邦銀行帳戶),辦畢後即將該帳戶交付與綽號「啤酒」之「陳正國」,嗣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供作設立之Line群組「頂級國際資管策畫VIP388」及虛偽之詐騙網站(www.user.greenstans.com.tw),用以收(詐)取投資人匯款使用,復由其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上開虛偽之詐騙網站,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誆騙吳月雲匯款參與投資,致吳月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4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1萬5,000元至佳潔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吳佳容於110年9月14日1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共計350萬元(包含上開由吳月雲 受騙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被告葉文淵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吳佳容、葉文淵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 、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三、經查:被告吳佳容、葉文淵及陳正國、楊嘉元、彭昊明、譚岳民等6人,於110年8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國負責聯繫、調度人力之工作,被告吳佳容、彭昊明、譚岳民擔任車手,被告葉文淵、楊嘉元擔任車手頭,負責帶同車手彭昊明、被告吳佳容、譚岳民開立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陳正國於111年8月底某日,指示被告葉文淵帶同被告吳佳容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虛偽申辦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佳潔企業社」、承租「佳潔企業社」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辦公處 所及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被告葉文淵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憑證隨身碟等物,作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鞠柔桑、許鈴俐、陳秋慧、吳月雲、葉光華、鍾瑤玲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正國指揮楊嘉元、被告葉文淵、彭昊明、譚岳民帶同被告吳佳容提領後再交給被告葉文淵、楊嘉元,或由被告吳佳容將提款卡交給彭昊明、譚岳民等2人提領殆盡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14、236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 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現改分為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吳佳容、葉文淵之犯罪事實(即前案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吳佳容、葉文淵之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犯罪時、地及方式、金額等皆相同,足認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被告吳佳容、葉文淵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於112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新北檢增致111偵42914字第112903218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鞠柔桑 110年9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0年9月14日:165萬元 2.110年9月15日:100萬元 3.110年9月17日:140萬元 佳潔企業社所開立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 許鈴俐 110年8月6日 假投資 110年9月13日: 32萬元 同上。 3 陳秋慧 110年9月1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0年9月15日: 19萬8,100元 同上。 4 吳月雲 110年7月17日 假投資 110年9月14日: 141萬5,000元 同上。 5 葉光華 110年9月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0年9月4日: 42萬4,500元 同上。 6 鍾瑤玲 110年9月間 假投資 1.110年9月15日: 113萬2,000元 2.110年9月17日: 28萬3,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