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泓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名 張腕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662號、第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第6926號、第11293號、第135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施泓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腕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施泓名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動物園內,拾獲蔡昌甫遺失之錢 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蔡昌甫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未將上開物品交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侵占入己。 ㈡施泓名於111年8月29日13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下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之WeMo應用程式(下稱WeMo APP)後,上傳蔡昌甫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自己照片,而註冊成為威摩公司線上租車會員,致威摩公司系統誤認係蔡昌甫本人而將相關會員資料登載在電腦系統中,致生損害威摩公司對於租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昌甫。施泓名註冊成為WeMo APP線上租車會員後,即得以此身分線上租車,因而承上對威摩公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77巷處,以WeMoAPP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持續生損害於威摩公司對於出租物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昌甫。 ㈢施泓名與張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8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施泓名徒手竊取馮天儒所有之公仔 1盒,得手後旋離去。 ㈣施泓名與張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施泓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腕庭,於111年9月2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 賣機店,由施泓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 斷錢箱之鎖頭,竊取張家銘所有之現金30,000元,得手後旋離去。 ㈤施泓名與張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6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施泓名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鐵棍1支,撬開錢箱之鎖頭,竊取莊旻蓁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離去。 ㈥施泓名與張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6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施泓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錢箱之鎖頭,竊取黃孝偉所有之現 金1,500元,得手後旋離去。 ㈦張腕庭明知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戚維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腕庭於不詳時、地,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戚維源」,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戚維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跨境電商」、「海外倉訂單處理中心」聯繫粱致銓,佯稱:可至永旺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粱致銓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30日17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7,214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張腕庭依「戚維源」指示 ,於111年6月30日20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11,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後交與「戚維源」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粱致銓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施泓名與張腕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銘、莊旻蓁、馮天儒、黃孝偉、梁至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蔡昌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錢箱鎖頭照片。 ㈤威摩公司函附會員資料、租賃紀錄。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粱致銓提供之轉帳紀錄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㈣ 至 ㈥竊盜時,分別持用之老虎鉗及鐵棍,均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就事實一㈦部分,本件依告訴人粱致銓指訴遭詐欺之情節,可知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邀約告訴人粱致銓加入LINE好友,待告訴人粱致銓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張腕庭出面提領詐得財物,然被告張腕庭表示僅與「戚維源」聯繫,並聽從「戚維源」之指示領取款項,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腕庭知悉犯案人數及方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張腕庭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張腕庭所為係與「戚維源」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粱致銓後,由被告張腕庭負責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饒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張腕庭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張腕庭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 ①被告施泓名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②被告施泓名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泓名以被害人之資料註冊WeMo APP成為會員後,復以會員身分租用機車,各係分別基於假冒他人身分租用機車之同一目的下所為,應評價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施泓名向威摩公司註冊會員及後續以會員身分租用機車,應評價為依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施泓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施泓名、張腕庭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④被告施泓名、張腕庭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施泓名、張腕庭就 事實一㈢、㈣、㈤、㈥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⑤被告張腕庭就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張腕庭與 「戚維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腕庭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腕庭就事實一㈦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⑥被告施泓名就上開所犯6罪間;被告張腕庭就上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施泓名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施泓名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施泓名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施泓名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泓名為租用車輛使用,即冒用被害人身分,向威摩公司註冊會員後租用機車使用,致威摩公司誤認係被害人註冊會員並租車使用,對被害人自有損害,並損害威摩公司對於租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又被告2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2人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註記被告施泓名為高職肄業、被告張腕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施泓名、張腕庭於警詢中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泓名就事實一㈠侵占之錢包1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蔡昌甫,為避免被告施泓名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腕庭就事實一㈦部分,以6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600元為被告張腕庭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施泓名、張腕庭就事實一㈢共同竊得之公仔1盒;事實一㈣ 共同竊得之現金30,000元;事實一㈤共同竊得之現金1,500元 ;事實一㈥共同竊得之現金1,500元,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施泓名就事實一㈠侵占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固屬被告 施泓名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蔡昌甫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2人於事實一㈣、㈤、㈥所持用之老虎鉗及鐵棍各1支,並未 扣案,且被告施泓名於本院中供稱為其所有並經另案扣押。查上開老虎鉗及鐵棍各1支,若經另案扣押,則沒收與否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未經另案扣押,則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等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張腕庭身上查獲之萬能鑰匙2支,因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施泓名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施泓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施泓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施泓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與張腕庭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施泓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張腕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施泓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張腕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施泓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張腕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張腕庭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㈢ 張腕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與施泓名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㈣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施泓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㈤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施泓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㈥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施泓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㈦ 張腕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