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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潘長生李俊彥徐子涵

原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建元
送達代收人
黃建達
被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原告於同年3月23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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