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元、李玉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元 送達代收人 黃建達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原告於同年3月23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