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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潘長生徐子涵李俊彥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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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阮春綢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被告
周元凱

周久麟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請求民國111年11月16日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民國111年11月16日損害賠償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元凱、周久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萬9,3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元凱、周久麟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周元凱、周久麟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9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竊盜案件,而該案件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11年10月20日23時29分許至翌(21)日1時26分」、「111年11月14日0時10分許至同日1時52分許」,與「111年11月16日」之竊盜犯行無涉,是被告2人「111年11月16日」之竊盜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自屬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準此,原告對被告2人未經起訴之「111年11月16日」竊盜犯行,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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