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育誠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4日、17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於110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