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德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德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執緩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0年10月間某日、同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聲請書誤載為1795號之5】倉庫,分別徒手竊取顏淑娟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DVD光碟機2台、深煮鍋3個、音樂CD整疊、東方美人茶茶葉及堅果各1箱),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52號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4,000元,於112年2月2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間某日、同年12月29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5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4,000元,於112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案係竊盜案件,該2案雖均屬財產性質之犯罪,然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先於110年10月間某日、同年12月29日實施後案犯行,再於111年5月24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其既非在前案判決後又明知故犯,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即遽謂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斟酌各情後,分別量處罰金2,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4,000元,檢察官未予上訴,可見檢察官、法院均認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屬重大,自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所犯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另參以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而有獨力謀生及照顧家人之能力,以便其惕勵自新,清償前案或後案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阻斷犯罪行為人自新及謀生的機會,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亦與法院於後案予以從輕量刑之意有違。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