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生

蘇正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生與被告蘇正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喝一杯熱炒店(下稱熱炒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蘇正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熱炒店內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吳金生辱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生貶損被告吳金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吳金生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被告蘇正生身體部位攻擊,被告蘇正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被告吳金生,以口咬被告吳金生手部,被告蘇正生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吳金生則受有左手表淺擦傷疑似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正生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金生、蘇正生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金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正生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吳金生、蘇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被告吳金生、蘇正生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