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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旻瑋開設天恩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史政弘則係天恩公司員工。緣史政弘因涉嫌挪用天恩公司公款及積欠天恩禮儀公司債務,鄭旻瑋與史政弘相約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巿土城區立德路74巷7號之天恩公司內談判,鄭旻瑋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史政弘,致史政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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