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旻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旻瑋開設天恩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史政弘則係天恩公司員工。緣 史政弘因涉嫌挪用天恩公司公款及積欠天恩禮儀公司債務,鄭旻瑋與史政弘相約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巿土城區立德路74巷7號之天恩公司內談判,鄭旻瑋即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史政弘,致史政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