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002號、第820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係新北市○○區○○街0號2樓無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無名 公司)負責人,預見其提供無名公司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予 非屬親故或無信任關係之人,申請具儲值功能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且代收驗證碼之簡訊並回報他人以完成手機驗證程序後,該會員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 間,以無名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又於111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 ,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刊登提供代收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服務,以每一個門號代收驗證碼收取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xie.zhenghuan」之成年人門號暨驗證碼代收服務,雙方約定後,戊○○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日以蝦皮聊天功能傳送本案門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xie.zhenghu」之成年人, 「xie.zhenghu」即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點公司)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下稱本 案遊戲帳號),再由戊○○收取各該門號驗證碼之簡訊後,隨 即以蝦皮聊天功能傳送驗證碼予「xie.zhenghu」以完成手 機驗證手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遊戲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 至5、7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儲值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所示儲值金額,購買遊戲點數, 再以手機翻拍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之方式,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內;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遭盜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儲值金額之遊戲點數,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註冊 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丁○○、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 至8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提供本案門號暨驗證碼予暱稱「xie.zh enghu」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因為自然人申請門號有限制數量,我以無名公司名義申請門號數量比較多,我代收一組驗證碼賣350元,實體門號 卡(即SIM卡)仍在我手上,因對方聲稱要創造遊戲帳號所 用,我不疑有他,也有核對遊戲橘子聲請遊戲帳號流程,對方也提供遊戲角色名字給我,本件我也是間接受害者,我有提供向我購買驗證碼的人即「謝政桓」資料,我在訊息中有告知對方嚴禁使用於非法用途,本件我有陷於錯誤之情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無名公司負責人,於111年6月至8月間以無名公司名 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又於111年10月15日前 之某日,在蝦皮刊登提供代收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服務,以每一個門號代收驗證碼收取350元價格,販賣予「xie.zhenghuan」門號暨驗證碼代收服務,雙方約定後,被告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日以蝦皮聊天功能傳送本案門號予「xie.zhenghu」,「xie.zhenghu」即以本案門號向樂點公 司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再由被告收取各該門號驗證碼之簡訊後,隨即以蝦皮聊天功能傳送驗證碼予「xie.zhenghu」以完成手機驗證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17608 卷第13至19、199至201頁、偵46002卷第27至28頁、本院 卷第23頁),並有「8591寶物交易」網站對話紀錄、被告與「xie.zhenghu」對話紀錄、無名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告與「xie.zhenghu」對話紀錄、被告與「xie.zhenghuan」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偵17608卷第21至25、27至29、203至259、261至26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儲值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所示儲值金額 ,購買遊戲點數,再以手機翻拍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之方式,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內;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遭盜刷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儲值金額之遊戲點數,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儲 值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內等節,業 據告訴人己○○,庚○○、丁○○、丁○○、甲○○、辛○○及乙○○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 ⒊被告行為時為屆滿31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台師大科技應用與人力資源發展學系網路教學組研究所畢業,自大學三年級開始從事網拍生意迄今已經10幾年,我多年前有GASH會員帳號,GASH起源於遊戲橘子,我之前玩過遊戲橘子遊戲天堂M,也知道GASH 帳號可以儲值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以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亦具網路拍賣專業知識及社會歷練,對於GASH會員帳號之申辦、使用及儲值功能等節,知之甚詳,且對於簡訊驗證碼係用以確認申辦者之真實身分認證措施乙節,當有所認識。又觀諸被告與「xie.zhenghu 」之對話紀錄可知(偵17608第223、233頁),被告於 傳送驗證碼前,先傳送「提醒您!本賣場提供之驗證碼 相關產品,請勿使用於非法用途」、「不要拿去詐騙被鎖,我這邊都可以收」;另被告與「xie.zhenghuan」 之對話紀錄亦可知(偵17608號卷第261、267頁),被 告告知對方:「本店提供⒈代收簡訊(遊戲、LINE等),本賣場販售之虛擬產品,禁止使用於非法用途(如詐騙等)。一經發現,恕與本賣場無關,會依照現行法律配合,並立即停止使用」、「因為有些人會作違法事務,所以在此先告知」等語,顯見被告於販賣門號暨驗證碼時,對於門號暨驗證碼之買受者可能利用該門號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亦有預見,才會傳送上開自製警語,為圖卸免責任。惟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不認識「xie.zhenghu」, 他在蝦皮詢問我購買遊戲橘子的驗證碼,我與他沒見過面,也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你將本案7支門號及驗 證碼提供給暱稱「xie.zhenghu」後,能否保證對方不 做非法使用?)我無法保證,我無法知道透過驗證碼可以產生虛擬帳戶及後續問題,我只提供驗證碼,沒有提供實體門號卡等語(本院卷第83頁)。由上可知,被告預見其販賣本案門號暨驗證碼供他人申請本案遊戲帳號,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之工具,而無法保證他人取得門號暨驗證碼後不會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亦知悉技術上仍無法有效防止他人為不法之利用,仍容任詐欺結果發生,而販賣本案門號暨驗證碼予「xie.zhenghu」以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以牟利,並無違 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或盜刷金額以購買本案遊戲點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遊戲點數儲值於本案遊戲帳號內,其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是儲值遊戲點數後使用網路平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8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暨驗證碼予「xie.zhenghu」之幫助詐 欺得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庚○○等 6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告訴人依指示多次購買遊戲點數,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各該遊戲帳號內;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辛○○遭多次盜刷信用卡 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詐欺集團成員儲存於該遊戲帳號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傳送本案門號暨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己○○等7人詐欺得利,侵 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02號、第82019號移 送併案部分(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6至7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販售行動電話門號暨代收驗證碼服務,供他人註冊具儲值功能之本案遊戲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7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 院當庭以1,000元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6頁),而其 他告訴人6人尚未和解亦未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碩士 畢業,現從事電商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申辦一支門號 提供對方驗證碼服務獲利350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 本案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暨驗證碼共7支,其犯罪所 得共計2,450元(計算式:350×7=2,450),除被告當庭賠償 告訴人甲○○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金額而不予沒收 外,其餘犯罪所得1,450元,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請日期 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 遊戲帳號申登日 1 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 dDJFgIM76d 111年10月16日 2 0000000000 111年7月21日 ChfFuc5Fh64 111年10月16日 3 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 oSPD8d7fjkD 111年10月16日 4 0000000000 不詳 DIf8Fdjdf87sD 111年10月15日 5 0000000000 111年7月21日 StrfESdfeS 111年10月16日 6 0000000000 不詳 n3U8x9CyvX 111年10月15日 7 0000000000 不詳 myczac8Sm9 111年10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儲值時間 儲值 金額 (新臺幣) 儲值序號 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手機門號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1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在臉書向己○○佯稱欲出售iPhone14 PRO手機,但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0月25日18時6分15秒 3,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偵17608卷第31至33頁) ⑵樂點公司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偵17608卷第35至37頁) ⑶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偵17608卷第41至63頁) 2 庚○○ 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在網路遊戲向庚○○佯稱欲收購遊戲帳號,但因其帳戶有異狀,需先充值擔保資金2萬元,故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來儲值云云。 111年11月10日17時36分55秒 1,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偵17608卷第67至75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偵17608卷第77至85頁) ⑶樂點公司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偵17608卷第87至89頁) ⑷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7608卷第92頁) ⑸庚○○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三國志幻想大陸」遊戲對話記錄(偵17608卷第93頁) ⑹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偵17608卷第95至111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1月10日17時41分2秒 1,000元 0000000000 3 丁○○ 於111年10月13日,在交友軟體向丁○○佯稱若不繳交保證金,就要找人來傷害其家人,故需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0月30日20時23分57秒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偵17608卷第117至119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偵17608卷第121至133頁) ⑶樂點公司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偵17608卷第135至137頁) ⑷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偵17608卷第141至143頁) 111年10月30日20時24分17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5分15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5分21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5分41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5分47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5分54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6分03秒 5,000元 0000000000 4 丙○○ 於111年10月22日10時14分許,交友軟體向丙○○佯稱欲以3,000元為代價及保證金5萬元進行性交易,故需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2秒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偵17608卷第149至150頁) ⑵統一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偵17608卷第151至155頁) ⑶樂點公司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偵17608卷第157至159頁) ⑷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偵17608卷第161至167頁)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10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17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39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46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55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4時59分1秒 5,000元 0000000000 5 甲○○ 於111年11月10日1時許,在推特向甲○○佯稱欲以3,000元之遊戲點數為代價進行性交易,故需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1月10日16時28分57秒 1,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偵17608卷第171至17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偵17608卷第173至175頁) ⑶樂點公司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偵17608卷第177至179頁) ⑷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7608卷第181頁) ⑸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偵17608卷第183至190頁) 111年11月10日16時29分2秒許 3,000元 0000000000 6 辛○○(112年度偵字4600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弗11月10日,盜用辛○○蝦皮帳號,佯裝辛○○名義,盜刷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111年11月10日16時39分09秒 2,85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偵46002卷第7至8頁) ⑵樂點公司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偵46002卷第11至13頁) ⑶全球WHOIS查詢結果(偵46002卷第15至18頁) ⑷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6002卷第19至21頁) ⑸遊戲點數店序號派送單(偵46002卷第31至34頁) ⑹信用卡未出帳單明細(偵46002卷第35頁) ⑺蝦皮訂單詳情(偵46002卷第36至40頁) 111年11月10日16時39分05秒 2,850 0000000000 111年11月10日16時39分15秒 2,850 0000000000 7 乙○○(112年度偵字82019號併辦) 於111年10月19日20時10分許,假冒順發3C人員,向乙○○佯稱會員遭駭客入侵,欲取消高級會員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0月19日22時29分50秒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82019卷第7頁) ⑵樂點公司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偵82019卷第9至10頁) ⑶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82019卷第11至12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證明(偵82019卷第16至18頁) 111年10月19日22時29分56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22時30分03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22時30分15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23時32分11秒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