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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青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19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394號
  被   告 蔡青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穎與盧姿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瑞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同事,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
    公司停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蔡青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盧姿樺,致盧姿樺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顏面多處
    擦傷、顏面開放性傷口、左顱骨、左臀、左大腿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姿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青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盧姿
    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
    手打伊,告訴人大力打伊的頭,把伊的口罩扯下來,一直靠
    近伊要打伊,伊就正當防衛打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廣川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
    告所述,告訴人於拍打被告之頭部後,並未繼續出手攻擊被
    告,但被告仍動手毆打告訴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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