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昱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嘉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昱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羿閎實業有限公司之 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緣李有鴻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駕駛貨車送貨至羿閎實業有限公司,並與葉昱嘉共同處理卸貨事宜,由李有鴻負責以繩索固定棧板與堆高機,再由葉昱嘉駕駛堆高機將貨物往後拖拉卸下。葉昱嘉應注意待李有鴻將繩索固定完畢並遠離堆高機附近後,始能操作堆高機拖拉貨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李有鴻尚在以手調整堆高機端之繩索套圈時,葉昱嘉即操作堆高機往後退欲拖拉貨物,造成繩索套圈套住李有鴻之左手第三指後緊縮,截斷李有鴻之左手第三指第一指尖,使李有鴻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有鴻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頁、偵緝卷第26-2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1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113年5月9日之手指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頁、13-14頁、本院卷第79-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 程度,然: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 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左手第三指外傷性截肢,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告訴人後於111年8月2日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進行局部皮 瓣重建手術後,至000年0月間左手第三指外觀已完全癒合,亦長出指甲,與其他手指無明顯差異,有本院拍攝之告訴人手指外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9-85頁),且告訴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有時會感覺左手第三指手指麻麻的,開汽車打方向燈與騎機車要煞車都會稍微不方便,我被截斷的部分尚未到第一指節關節,只有指尖部分被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僅有左手第三指指尖遭截斷,其手臂、左手之大拇指、食指、無名指、小指等部位並未受傷,而人的左手肢體之功能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在內,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合於上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即非無疑。況告訴人之傷勢已復原良好,目前左手第三指外觀與功能上均與其他手指並無明顯差異,縱使偶有麻感,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些許不適,但應仍可負擔日常活動、工作等功能,難認已達一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故應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要件,僅能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由檢察官、被告併予 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普通,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尚在操作繩索套圈,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後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6,0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