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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浩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浩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浩閔與王遷聖同為民國111年10月10日之教育部全民運動會-男子古典形體組健美第三級參賽者,且王遷聖為該屆該組第一名,詎鄭浩閔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比賽翌(1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帳號(暱稱「國立清華大學 化學系」),在社群軟體Dcard上,公開發表「B5 王遷聖 很多年的老選手 在協會很久 這幾年沒什麼出來比賽 我本來還沒上台比賽 就已經聽到有人要給他冠軍 兩年前 比2020年全民運還是85- 202年過磅變成76 知道off會輸 就用這種黑箱方式 來獲取比賽冠軍 我也是服了 我身為運動員 這個金牌 拿在身上 不知道是該風光吹噓 還是覺得😚😚」(詳附件)等文字,傳述指摘王遷聖因自知未服用運動禁藥會輸,而以不正當之黑箱方式,獲得第一名金牌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王遷聖之名譽。

二、案經王遷聖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浩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公開發表上開文字,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文章中所稱「知道off會輸」,是指他前年參加全民運動會85公斤級的健美,本屆則參加古典形體組,體重差了10公斤,很明顯狀態沒有之前好,所以我才說他現在的狀態比較像「非賽季」的狀態,在比賽中的優勢沒有那麼大;至於「黑箱方式」是因為當天的服裝是不符合標準,依照規定不能上台,就算上台後被裁判發現,也不會給予分數,但當天他得了冠軍,所以我覺得他違反規定還能得冠軍是黑箱,我沒有誹謗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遷聖同為111年10月10日教育部全民運動會-男子古典形體組健美第三級參賽者,且王遷聖為該屆該組第一名,被告於比賽翌日,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帳號(暱稱「國立清華大學 化學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Dcard上,張貼如附件所示貼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之事實,首堪認定。再者,被告張貼貼文之內容,於開頭已明確指明「B5 王遷聖」,是瀏覽該貼文之人,自該貼文內容,已可特定該貼文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亦堪認定。此外,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稱「散布於眾」,係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知悉,所稱「指謫或傳述」,須行為人就具體事項加以描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貼文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Dcard」交流平台,而予以散布,亦就具體事項予以指摘或傳述,且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貼文中所稱「知道off會輸」之「off」,係指「非賽季(即off season)」,意指告訴人前年參加全民運動會85公斤級的健美,本屆則參加古典形體組,體重差了10公斤,很明顯狀態沒有之前好,所以我才說他現在的狀態比較像「非賽季」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全民運動會男子健美組,係依照體重分級,而男子古典形體組,則係以身高與體重作為分級標準(第三級175公分-100+8=83最大體重),且告訴人109年,係參加85公斤級的健美組,111年,則係參加古典形體組,此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8頁),是告訴人111年10月10日之體重既為76公斤,符合全民運動會古典形體組第三級最大體重83公斤之限制,告訴人斯時應係參賽狀態,是被告辯稱其所指「知道off會輸」,是指告訴人比賽當天之體重,比較像「非賽季」的狀態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而在健美運動用語內,所謂「cycle」係參加健美運動賽事者於參賽前制定之服用運動禁藥計畫;「on cycle」指正在服用藥物,「off cycle」稱為停藥後乙節,有教育部體育署112年5月11日臺教體署全㈢字第1120018238號函1紙在卷可考,是如上開貼文中「知道off會輸」之「off」,解釋為「停藥(即off cycle)」,再參照前後文,可知其文意是指摘「知道停藥會輸,就用這種黑箱方式,來獲取比賽冠軍 ,我也是服了,我身為運動員,這個金牌,拿在身上,不知道是該風光吹噓,還是覺得😚😚」等語,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此部分言論,係指告訴人因未再服用運動禁藥,而透過不正當之黑箱方式獲得第一名金牌等語,應較被告所辯更為可採。

㈣然觀諸上開貼文,被告先稱「我本人還沒上台比賽 就已經聽到有人要給他冠軍」,再稱「知道off會輸」,最後指稱「就用這種黑箱方式 來獲取比賽冠軍」、「這個金牌 拿在身上 不知道是該風光吹噓 還是覺得😚😚」、「我是不是冠軍我不敢說」、「但他是冠軍 我覺得最蝦」等語,顯見不論貼文中之「off」,係指「非賽季(即off season)」,亦或「停藥(即off cycle)」,被告均係指摘告訴人明知道自己會輸,卻用內定(即比賽前就聽到有人要給他冠軍)之黑箱方式,來獲得比賽冠軍,此不實陳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且被告前於偵訊時自陳「我道歉是因為我道聽塗說,沒有去查證,就去發文」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362號卷第20頁),顯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其所指稱「黑箱方式」,係指被告所著服裝與規定不符云云,然觀諸附件貼文全文,被告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服裝,亦未曾提及告訴人有何違規之處,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加體育賽事,僅因不服告訴人獲得第一名,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申訴或爭取權益,竟未經查證,即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平台上,以文字指述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其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事發後,雖刪除上開貼文,並在其個人實名IG上,刊登道歉啟事,有截圖1紙(見111年度他字第9307號卷第79頁)在卷可考,然其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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