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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宗仁

簡麗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宗仁係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主謀及核心成員,被告簡麗虹則於民國100年間加入石宗仁上揭芭樂票集團,依石宗仁之指示處理行政庶務事項,業務包括前往銀行存提款、開立票據及提示票據,以及依石宗仁指示領取空白支票本。渠等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百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翔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而係使用人頭成立之虛設行號,所申領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且將遭人用於詐騙他人等各項財產犯罪,竟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石宗仁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百翔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後,再將之交由簡麗虹,並指示簡麗虹至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簽名具領百翔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空白支票本後,將該空白支票本交與石宗仁,由石宗仁將所取得之百翔公司支票販售與莊明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因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2年度訴字第41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42號、第18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2373號)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以前揭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固非無見。經查前案事實均無涉本件百翔公司,被告石宗仁、簡麗虹前案業經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同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29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2份、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327頁),公訴人未及審酌於此,即於112年8月21日前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起訴,於同年1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新北檢貞公111偵41643字第112913700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繫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追加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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