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崇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航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被 告 唐玉英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耿瑋鴻 陸明芳心 陳朝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孫啟慧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63、19764、19765、19766、19767、19768、19769、19770、19771、19772、19773、19774、19775、19776、19777、19778、19779、19780、19781、19782、19783、197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參、丙○○犯如附表編號1、3至6、8、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至6、8、12、1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肆、戊○○○犯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0至2 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伍、丁○○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宣告 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陸、乙○○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宣告 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 甲○○、丙○○、戊○○○、丁○○、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庚○○、甲○○、丙○○、戊○○○、丁○○、乙○○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丙○○、戊 ○○○、丁○○、乙○○未思依循合法途徑申請外籍移工員額,竟 以填載不實勞保人頭年籍資料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據而行使之,而罔顧政府外籍移工政策,並對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庚○○、甲○○、 丙○○、戊○○○、丁○○、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甲○○ 、丙○○、戊○○○、丁○○、乙○○前均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 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佐以庚○○、甲○○、丙○○、戊 ○○○、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 業、高中畢業、大學畢業、大學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從事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除子女外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甲○○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須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現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戊○○○目前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至1萬5千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扶養公婆,被告丁○○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配偶,被 告乙○○無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需 扶養婆婆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 、丙○○、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丙○○、戊○○○、丁○○、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本案犯罪事實手段、情節、被告甲○○、丙○○、戊○○○、丁○ ○、乙○○之犯後態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被告甲○○、丙○○、戊○○○、丁○○、乙○○因法治觀念尚 有欠缺,為深植其等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甲○○、丙○○、戊○○○、丁○○、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或商號名稱 (實際)負責人 犯罪時間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蔡志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 庚○○、耿偉鴻、蔡志勇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偉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技捷有限公司 李水風(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2月13日至110年1月26日。 庚○○、甲○○、李水風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鼎冠實業有限公司 楊奇軒(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2月25日至109年3月5日。 庚○○、耿偉鴻、楊奇軒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偉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峰浚科技有限公司 蔡勝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至109年6月24日。 庚○○、耿偉鴻、蔡勝峰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偉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寶瑩食品有限公司 林文騫(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1月26日。 庚○○、耿偉鴻、林文騫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偉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珍賀食品有限公司 張詠婕(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7月3日。 庚○○、耿偉鴻、張詠婕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偉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百翔銅管有限公司 李登科(另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6月27日至109年9月25日。 庚○○ 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凌亨企業有限公司 羅慧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4月26日至109年12月2日。 庚○○、耿偉鴻、羅慧蓉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偉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彩辰企業社 陳勝吉(另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1月3日。 庚○○ 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安彩企業社 丁○○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2月2日。 庚○○、丁○○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松楚食品有限公司 游清順(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9月26日。 庚○○、游清順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永諾科技有限公司 林宜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7月26日至109年10月28日。 庚○○、耿偉鴻、林宜賢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偉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天德宏新企業社 林立峯(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2月25日。 庚○○、耿偉鴻、林立峯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偉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邑鑫企業社 乙○○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2日。 庚○○、乙○○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盛宇行 王勁(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4月26日至110年7月2日。 庚○○、王勁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凌亨企業有限公司 廖文芳(另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1月21日至110年7月29日。 庚○○ 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橫通企業有限公司 蘇麗紅(另為不起訴處分) 106年7月28日至109年9月26日。 庚○○ 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麥司儀器有限公司 李思緯(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9月26日至109年10月27日。 庚○○、李思緯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巨臻企業社、丞兆有限公司 闕志仁(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12月2日。 庚○○、闕志仁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丰荷開發有限公司 陳浩然(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9月28日至110年2月24日。 庚○○、戊○○○、陳浩然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煌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劉珮琳(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9月28日。 庚○○、戊○○○、劉珮琳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正勝塑膠有限公司 陳婉茹(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2月25日至110年1月26日。 庚○○、戊○○○、陳婉茹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棣勝企業有限公司 邱阿緞(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1月4日。 庚○○、戊○○○、邱阿緞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