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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莊惠真

  • 被告
    黃金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内,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内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員警於111年11月22日15時5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工程行偵查其他案 件時,見該址內有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窗戶往後方 之防火巷丟,而在上址屋內查獲甲○○、劉彥群及郭志茗,經 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彥群、郭志茗於警詢、另案被告即信義工程行之經理尤志文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9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分別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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