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財寅
- 輔佐人
- 黃文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為兄弟,甲○○為丁○○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其配偶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不滿丁○○、甲○○將花盆擺放在該處阻擋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接續以「幹你娘別人的錢你也要拿」、「幹你娘你沒本事」、「轉你母雞掰,你們兩個不要臉」、「幹你娘我種田,種你母阿基掰種,問你左鄰右舍,幹你娘,多厲害」、「繼續錄,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的」、「幹你娘笑你沒懶趴,你爸把你生出來沒懶趴,枉費做爸爸的」等語辱罵丁○○、甲○○,足以貶損丁○○、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輔佐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甲○○發生爭執,並口出上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丁○○、甲○○擋我的路,故意惹我生氣,我一氣之下說了這些口頭禪,不是針對告訴人,兄弟之間吵架相罵無好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為被告之兄嫂,被告與戊○○於112年5月13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將花盆擺放在該處阻擋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在上址接續稱「幹你娘別人的錢你也要拿」、「幹你娘你沒本事」、「轉你母雞掰,你們兩個不要臉」、「幹你娘我種田,種你母阿基掰種,問你左鄰右舍,幹你娘,多厲害」、「繼續錄,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的」、「幹你娘笑你沒懶趴,你爸把你生出來沒懶趴,枉費做爸爸的」等語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9、25-27、83-87頁),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及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65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片段1戊○○:來咬我啊。被告:幹你娘別人的錢你也要拿?戊○○:笑死人。被告:幹你娘你沒本事。戊○○:你這種還要開宮廟?甲○○:(報警)有人在我的土地上鬧我們。被告:轉你母雞掰。被告:你們兩個不要臉。丁○○:你們要出大事了。戊○○:什麼事?丁○○:一句八萬。戊○○:開宮廟就不要開爐。丁○○:跟你沒關係。戊○○:為什麼沒關係?被告:我去告你,讓你完全動不了。丁○○:你最厲害。戊○○:對啦對啦。(被告為猥褻動作)丁○○:好啊你脫。被告:你們兩個不要臉的。甲○○:(報警)我們在農地作業,結果有人來鬧事,把我們的東西砸壞了。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旁邊,0000000000。被告:幹你娘......我種田,種你母阿基掰種,問你左鄰右舍......幹你娘,多厲害?戊○○:讓你拍又罵我。被告:繼續錄,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的......甲○○:不知道在說甚麼,笑死人。被告:沒本事,只會騙錢。戊○○:會不會笑死人。甲○○:話不可以隨便說。片段2被告:(語意不明)丁○○:好看你多厲害。被告:好沒關係。戊○○:等一下警察來就說你們圍路。丁○○:沒關係我有證據。被告、戊○○:(語意不明)丁○○:去叫去叫去叫。戊○○:這就叫開宮廟的人啦。被告:(語意不明)丁○○、甲○○:這有什麼關係?被告、戊○○:都是騙錢的。甲○○:我替你感到丟臉。戊○○:丟臉。被告:(語意不明)戊○○:這叫做掛羊頭賣狗肉。丁○○:你可能不少錢。被告、戊○○:也沒關係。被告、戊○○:(語意不明)丁○○:好好好沒關係。丁○○:隨便你們。被告:沒關,幹你娘(以下語意不明)戊○○:只會欺負自己的人。丁○○:現在是誰在欺負誰?戊○○:北轟幹(以下語意不明)被告:(語意不明)戊○○:可憐呐,只會欺負兄弟,無緣無故放花材在那?被告:(語意不明)戊○○:笑死人,夫妻二人都死人。丁○○:我們法院見。被告、戊○○:法院見。被告:幹你娘笑你沒懶趴,你爸把你生出來沒懶趴,枉費做爸爸的。戊○○:......讓人家去撞車。甲○○:你怎麼不去告?戊○○:我就是要去告啊。戊○○:我就是要等你去做再來告。笑死人。被告:(語意不明)丁○○:你已經不知道嗆幾句了。被告:好啊沒關係。戊○○:殺死人都沒罪了。丁○○:你們不要跟我交代。被告、戊○○:幹嘛跟你交代。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41頁)。
2.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別人的錢你也要拿」、「幹你娘你沒本事」、「轉你母雞掰,你們兩個不要臉」、「幹你娘我種田,種你母阿基掰種,問你左鄰右舍,幹你娘,多厲害」、「繼續錄,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的」、「幹你娘笑你沒懶趴,你爸把你生出來沒懶趴,枉費做爸爸的」等語,均係被告在與告訴人2人對話過程中所說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因為丁○○將花盆放在該地,被告表示我們放花盆超過土地,該地為三兄弟共同持有,被告下車砸花盆,開始辱罵我們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7-19、25-27、8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先用花盆擋路,我才罵那些話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擋我的路,我脾氣上來,和告訴人起口角,有吵起來,因為對方擋路,所以我有說「幹你娘你沒本事」、「轉你母雞掰,你們兩個不要臉」,之後甲○○開始錄影挑釁我,於是我有說「繼續錄,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的」,我之後說「幹你娘笑你沒懶趴,你爸把你生出來沒懶趴,枉費做爸爸的」,是因為我要跟告訴人說這是爸爸的財產,又不是告訴人自己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被告因認告訴人擺放花盆阻擋車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宣洩不滿情緒,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且手指告訴人,有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9頁),是以上開互動過程觀之,被告所為之「幹你娘別人的錢你也要拿」、「幹你娘你沒本事」、「轉你母雞掰,你們兩個不要臉」、「幹你娘我種田,種你母阿基掰種,問你左鄰右舍,幹你娘,多厲害」、「繼續錄,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的」、「幹你娘笑你沒懶趴,你爸把你生出來沒懶趴,枉費做爸爸的」等語,確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之辱罵行為,並非單純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僅為發洩自己不滿、憤怒情緒之意,主觀上顯有以言詞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客觀上其所使用之言詞,在一般社會通念中也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足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只是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自非可採。
3.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幹你娘別人的錢你也要拿」、「幹你娘你沒本事」、「轉你母雞掰,你們兩個不要臉」、「幹你娘我種田,種你母阿基掰種,問你左鄰右舍,幹你娘,多厲害」、「繼續錄,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的」、「幹你娘笑你沒懶趴,你爸把你生出來沒懶趴,枉費做爸爸的」等語,已達侮辱貶低人格程度,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且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而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中所說出,足認被告上述言語是在謾罵告訴人,此等用語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等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4.又查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場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該場所為一般連外道路,附近有他人之住宅,且停有其他車輛,有影像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7-6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附近黃色及綠色房屋都是鄰居的,黑色車子為鄰居所停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足認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兄弟,告訴人甲○○為丁○○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則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別人的錢你也要拿」、「幹你娘你沒本事」、「轉你母雞掰,你們兩個不要臉」、「幹你娘我種田,種你母阿基掰種,問你左鄰右舍,幹你娘,多厲害」、「繼續錄,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的」、「幹你娘笑你沒懶趴,你爸把你生出來沒懶趴,枉費做爸爸的」等語,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其兄嫂即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率以穢語辱罵貶損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雙方素有糾紛,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