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韋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凱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受雇於越界文化創藝有限 公司(下稱越界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越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李治宏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載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展民金屬有限公司,變賣與不知 情之吳昆民。 二、案經李治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韋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4、99、101、10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治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李岳峰、吳昆民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卷第7至23、101至102、113至116 、165至169頁、易字卷第35至36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劉德俊110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 、車輛使用紀錄表(貨車號:000-0000、5360-YE)、電子發 票證明聯、越界公司請款單、存證信函、工作紀錄表、展民金屬有限公司收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110年清點失竊數量統計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謝育軒111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一覽表、111年元月清點失竊數量統計表、109至111年清點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5至88、117至121 、173至2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地點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 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能知所警惕,仍於本案再犯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另案入監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穩定,日薪新臺幣1,500元,離婚,須扶養1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2頁),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變賣予證人吳昆民,吳昆民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的廠區空間不大,所以進來的物件都已經壓縮處理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另依展民金屬有限公司收購單(偵卷第77頁)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所竊得之鋁製骨架、帳棚鐵製骨架已經變賣為現金18,686元(計算式 :4,140+3,496+5,376+1,166+4,508=18,686),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變賣的錢,我用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1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以觀, 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為幾百萬元(見易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對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是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1 110年10月12日6時36分許前某時 鋁製骨架90公斤 2 110年10月13日15時26分許前某時 鋁製骨架76公斤 3 110年10月15日6時38分許前某時 鋁製骨架112公斤 4 110年10月18日6時43分許前某時 帳棚鐵製骨架108公斤 5 110年11月6日6時39分許前某時 鋁製骨架98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