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明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宏文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民國101年間宏文工 程行並未僱用蔣福祥,亦未實際給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宏文工程行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虛偽登載蔣福祥領取101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9 萬8,000元等不實事項,於102年5月間某日申報宏文工程行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提出據以申報宏文工程行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作 為公司營運成本,而足生損害於蔣福祥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核之正確性。嗣經蔣福祥因領有薪資而無法申請補助時而察覺有異,始提起本件告訴。 二、案經蔣福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福祥、證人即宏文工程行名義負責人許惟舜、證人即宏文工程行報稅代理人古旺江、證人即宏文工程行員工王呈祥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他845卷第49至50、50至51、101至103頁、偵緝1694卷第97至9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102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20118119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1056374號函在卷可查(見他845卷第11、13、29至33頁、偵緝110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宏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參與公司經營,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業務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蔣福祥領取宏文工程行101年度薪資等 不實事項,並將該不實之事項交付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予以報稅,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且致生損害於蔣福祥及稅捐機關對核課稅務之正確性。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虛偽登載扣繳憑單,損及遭偽報薪資人之權益,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需要扶養罹癌之太太,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6條亦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前案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且該緩刑宣告迄今亦未經撤銷,即前案之原宣告刑當即失其效力,而無宣告刑得以執行。是被告本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自得審酌本案宣告刑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終能供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