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羽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羽穠為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之社區泳池管理維護業務,與林輝民經營之輝宇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因競爭關係,吳羽穠因而對輝宇公司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晚間8時5分許、晚間8時32分許,接續在LINE通訊軟體,以「Ivy」之暱稱在92位成員皆得瀏覽之「中華集團 物業保全運動會館豪宅整合資源交流Fit World Club」之群組聊天室中,張貼輝宇公司之基本資料,並散布輝宇公司為「違法廠商」、並指輝宇公司所維護之游泳池「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等訊息,足以貶損輝宇公司之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輝宇公司與林輝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刑法第310 條第3項免責規定是憲法要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告訴人到 處說社區都是他簽約的,湯泉櫻花、湯泉美地都有出過事情,當然會讓人以為都是他管理的,因為新聞不止一次出現過,又李教練可以證明告訴人就投保勞健保有違法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所示時間,以暱稱「Ivy」在上揭LINE通訊軟體 群組張貼張貼輝宇公司之基本資料,並散布輝宇公司為「違法廠商」、並指輝宇公司所維護之游泳池「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遵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253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 頁),且有上揭貼文截圖、輝宇公司、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2539號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第22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證據方法,不足認定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指稱告訴人輝宇公司為「違法廠商」、所維護之游泳池「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云云,然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0日期間無輝宇公司相關裁罰紀錄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4月11日新北勞秘字第111060076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偵查卷第20頁),又湯泉美池社區自106年11月迄今,均委由告訴 人輝宇公司負責維護管理,告訴人輝宇公司於該社區管理維護設施期間,無發生泳池使用者意外事件一節,有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游泳池安全管理合約書、湯泉美地社區111 年5月18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第29頁), 被告指稱告訴人輝宇公司為「違法廠商」、所維護之游泳池「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提出標題為「新店某社區泳池經傳溺水7旬翁搶 救不治」、「新店傳老翁泳池溺水」等內容之新聞內容2份 以實其說(見同上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然觀以上報導之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15日、112年1月18日,對照告訴人輝宇公司與湯泉美地社區之游泳池管理維護之合約期間為106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有上揭游泳池救生安全管理合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提出上揭報導之時間,均非在告訴人輝宇公司與湯泉美地社區上揭合約期間,況被告係於110年4月10在上揭群組刊登上揭告訴人輝宇公司為所維護之游泳池「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等訊息,自無從以112年1月18日之報導內容作為其刊登上揭訊息之證據,是被告顯然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上開內容為真實,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恣意以文字散布前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足認其提出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提出其與李教練間之訊息內容(見同上本院卷第77頁),以此主張告訴人投保勞健保部分有違法云云,然觀以該訊息內容截圖,並未載明其等傳送訊息之時間,則其等傳送該等訊息內容之時間是否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5分許、晚間8時32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揭群組聊天室中 ,散布輝宇公司為「違法廠商」,已非無疑,又其等之訊息內容亦僅泛稱「投保有問題」等語,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輝宇公司有何違法之情事,是被告於散布前開言論前,明知告訴人輝宇公司所維護之泳池並未發生事故等情事,既未親見或有何相關傳聞,亦乏任何查證行為,即率爾在上揭通訊軟體之群組上,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如附表所示言論,顯係為達到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特定惡意,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罰。 ㈢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輝宇公司為「違法廠商」、所維護之游泳池「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等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件言詞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刊登上揭訊息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輝宇公司就競爭業務有所糾紛,竟任意散布本案貼文詆毀告訴人輝宇公司之聲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輝宇公司聲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輝宇公司、林輝民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