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玟瑢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玟瑢於民國000年00月間,擔任 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代表百川人文公司,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先自「陰宅網580」尋得年長消費者、證人即被害人潘福妹(下逕稱其名)有出售其原有塔位的需求,遂去電與潘福妹聯繫,向潘福妹佯稱可幫潘福妹出售其原有之塔位,惟須收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使潘福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旁停車場,交付13萬元現金與被 告,實則被告並無意為潘福妹出售原有塔位,上開款項並非處理費用,而是又出售北海福座塔位1個給並無塔位需求之 潘福妹,待潘福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與潘福妹和解而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潘福妹於警詢的指訴、潘福妹向被告購入北海福座塔位之收款證明、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園區參訪表及和解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詐欺潘福妹,潘福妹所支付之13萬元,是購買北海福座塔位(下稱本案塔位)的費用,後來因為潘福妹後悔不想購買塔位,因此我才替潘福妹以13萬元將本案塔位出售予第三人,並且將該13萬元返還潘福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潘福妹就本案塔位僅為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犯行,被告亦未向潘福妹擔保日後會替潘福妹販售其所有之其他塔位,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的判斷: 以下從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案塔位收款證明、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潘福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塔位是我原先所有的塔位,並非是向被告購買,我名下之北海福座塔位包含本案塔位總共有3個,我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是被告要 替我辦理出售塔位的手續費而非購買塔位的費用,後來被告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我僅拿回13萬元,被告表示本案塔位就捐給弱勢家庭做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73至74頁)。 (二)然依照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的收款證明顯示,潘 福妹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收款證明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19至20頁),而經本院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福妹於北海福座名下的塔位若干,經函覆略為:潘福妹於110 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案塔位的使用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何塔位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3頁),堪認潘福妹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確實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且潘福妹於購買本案塔位前,名下並無任何北海福座的塔位,足見潘福妹證述本案塔位是其原先購買的塔位,經被告遊說可以替其販售本案塔位才支付13萬元的手續費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細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有收款證明可查(見偵字卷第11頁),而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親簽,而該等文字又非艱澀,衡情潘福妹於簽署姓名前,應已經看過收款證明所載文字內容,且能理解收款證明上所載文字的意義,因此理論上潘福妹應能知悉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是潘福妹證述其主觀上認知13萬元是用於販售塔位的手續費一節,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四)本案除潘福妹的證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追加起訴所載的詐術內容詐欺潘福妹,因此被告辯稱其與潘福妹間僅是買賣糾紛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向潘福妹實施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而使潘福妹陷於錯誤的事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