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樂 廖炳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3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入住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江月行館)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 月行館」306號房,因超過退房時間,遭江月行館人員入內 查看發現藏匿毒品及槍枝而報警,甲○○因此遭警逮捕並移送 偵辦,甲○○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或單 獨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或與友人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2月20日間止,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附表編號2、4、5、8、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 、4、5、8、9所示之方式,恫嚇江月行館蔡孟庚經理及其他工作人員,要求江月行館支付律師費及安家費,致江月行館人員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孟庚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4、5、8、9所示)。 ㈡甲○○與丙○○共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方式,恫嚇蔡孟庚及其他工作人員,要求江月行 館支付律師費及安家費,致江月行館人員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孟庚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㈢甲○○、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恫嚇蔡孟庚及其 他工作人員,要求江月行館支付律師費及安家費,致江月行館人員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孟庚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 ㈣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恫嚇蔡孟庚及其他工作 人員,要求江月行館支付律師費及安家費,致江月行館人員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孟庚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二、案經江月行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0年度偵字第30639號卷【下稱偵卷】第187至190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3、164、207、209、211頁),被告丙○○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79、201、209、211頁),核與共同被告丙○○ 、甲○○所為之供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庚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 至20頁、第21至24頁、第99至103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蔡 孟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江月行館於109年1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35頁)及 影像光碟(偵卷存放袋)、110年2月13日、14日、20日相關通話錄音檔譯文(偵卷第37頁、第127至131頁)及上開錄音檔、110年2月13日、14日監視器畫面之光碟(偵卷存放袋)、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 錄(偵卷第75頁、第89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㈡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所為,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所為,與被告丙○○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所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7 所為,犯罪目的均係在使告訴人支付金錢,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4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2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3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甲○○、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二人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且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卷第211、315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二人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7 所為,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竟恫嚇告訴人欲取得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 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告訴代理人蔡孟庚表 示:告訴人從事服務業,以和為貴,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建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5、183頁);再參酌被告甲○○、丙○○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被告甲○○利於 犯罪主要地位,被告丙○○基於朋友義氣相挺;兼衡被告甲○○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種菜賣菜之工作、其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尚須扶養未滿12歲之女兒、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送貨、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甲○○持用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又屬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恐嚇取財時、地 恐嚇取財方式 1 109年12月25日右列時間,在江月行館、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桃園區等地 甲○○與丙○○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江月行館,由甲○○向江月行館經理蔡孟庚恫稱:轉告江月行館老闆,因為發生我被逮捕這件事,我家的人需要安置,要看你們的誠意(即暗示要錢的意思)等語,並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同日晚間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問蔡孟庚是否有跟江月行館老闆回報甲○○的要求。 2 109年12月26日至27日間右列時間,在江月行館、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 甲○○於109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至江月行館,再次向蔡孟庚施加壓力恫稱:你們要趕快確定金額,我有母親、女兒要照顧,我每被關一年,江月行館就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要求江月行館共要支付律師費及5年間1天1,000元的安家費等語,並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109年12月27日凌晨1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致電予蔡孟庚持續施壓,要求江月行館回覆電話給甲○○。 3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江月行館 甲○○與丙○○於左列時、地,由甲○○向蔡孟庚恫稱:我知道你是被人家僱的,不想為難你,但事情發生了就是要處理,我等是在新莊從小長大的,很有在地勢力,有參與美麗海的砸店(即暗示蔡孟庚不依他們的要求的話,他們就要砸店)等語。 4 110年1月15日上午7時41分許至晚間8時3分許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中正區等地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江月行館恫稱:金額別說多少,你們連一點誠意都沒有,那我知道該怎麼做了等語。 5 110年2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110年2月11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土城區等地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江月行館向經理蔡孟庚催促本件處理進度。 6 110年2月13日凌晨5時56分許,在江月行館 由甲○○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地,由甲○○向江月行館櫃檯人員恫稱:該給的錢你沒給等語,並燃放大龍炮,而使江月行館人員心生畏懼。 7 110年2月14日右列時間,在江月行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土城區等地 甲○○於110年2月14日凌晨6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江月行館向經理蔡孟庚講狠話並催促進度,再由甲○○指示丙○○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江月行館,以丟擲磚塊方式,毀損江月行館櫃檯之窗框,使江月行館櫃檯人員心生畏懼。甲○○嗣後又於110年2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至下午1時33分許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江月行館經理蔡孟庚恫稱:你們沒有誠意,現在都沒有拿到錢,趕快準備錢等語,嗣後丙○○因得知江月行館有針對窗框遭毀損之事報警,即於甲○○與蔡孟庚通話時在一旁向蔡孟庚恫稱:毀損只是小罪居然敢報案、走著瞧、這種事這麼微罪我也不怕多一條等語。 8 110年2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至晚間8時42分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土城區等地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蔡孟庚恫稱:你們要不要處理,處理要拖多久?等語。 9 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等地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蔡孟庚恫稱:哪裡有誠意,只有去撤銷就很有誠意嗎;我現在只是要請律師,家裡安家一下,我這樣要求很過分嗎?如果連這個都不花,我跟你說一定會花得比這個還要更多;我明天開始還是開始繼續,大家來看看誰比較能撐,你聽得懂嗎;可以先找工作了啦;你們店會很難看,會鬧到你們員工沒有工作,要你們店關門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