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中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中瀚可預見如隨意提供其申辦之網路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會員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會員帳戶詐欺取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不久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旗下「8591寶物交易網」註冊使用之會員帳號「try2266」(會員編號:268366號,下稱本案 會員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本案會員帳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本案會員帳號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 售「新楓之谷」虛擬遊戲裝備「燃燒」、「輪迴」之虛偽訊息,適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笙雅(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昱瑋、林珈名遲未收到遊戲裝備,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昱瑋、林珈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中瀚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會員帳號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會員帳號交給其他人使用,應該是被盜用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告訴人均未收到遊戲裝備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頁)附卷足參, 堪認本案會員帳號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會員帳號於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39分許、翌(31)日下午3時54分許,先後曾以「220.135.21.35」之IP位置登入,上開IP位置用戶名稱為今網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社區大樓網路公司),該IP附掛電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與被告住處 係在同一大樓,且被告於自稱帳號遭盜用前之106年1月12日亦曾以相同IP位置登入本案會員帳號;而本案會員帳號之聯絡電話先於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修改為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通過手機驗證方式修改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會員帳號之聯絡電子信箱於同日下午3時18分 許,由被告使用之「try20000000oo.com.tw」修改為「cla40000000oid.com」等節,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偵卷第10至12頁)、IP位置查詢結果(偵卷第13頁)、數字公司111年2月14日函文(偵卷第65頁)存卷可查,由上可知本案會員帳號於詐欺集團刊登不實販賣遊戲裝備訊息之前或後,均在被告支配範圍內,而以住處網路登入,參以被告供稱同住家人不會使用本案會員帳號等語(偵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是雖無事證認被告係本案施用詐術之人,然實足徵本案會員帳號確係由被告登入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訛。被告空以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㈢、本案會員帳號為網路交易線上遊戲裝備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工具,申請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申請程序亦極為簡便,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會員帳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8591寶物交易網」申請使用,而無使用他人會員帳號之必要,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要求他人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會員帳號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而被告前曾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一節,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402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2至103頁),是其對於本案會員帳號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應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之一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會員帳號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昱瑋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存入憑條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125頁),該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與告訴人 林珈名間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參本院卷第9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在菜市場擺攤、家中有父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證 書證 1 陳昱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至52分許 1萬元、1萬元、2千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頁正反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賣家聯絡資料(偵卷第20至22頁) 2 林珈名 110年1月31日凌晨1時54分許 2萬1千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至5頁) 林珈名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截圖(偵卷第23至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