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祥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陳培榮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被 告 阮勝鴻 楊家治 徐偉彬 董郅崇 高實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0、6416、8218、9529、11070、12575、14154、14494、18372、19274、19847、23456、23575、23715、24445、24955、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3、5、7、16至19、2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4 、6、8至15、20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培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13所示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勝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家治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彬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董郅崇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實業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靠近桃工一路之 巷弄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關於車輛之車牌號碼,均僅記載英文字母及數字,省略「車牌號碼」4字),得手後離去,並將5208-QA號車輛懸掛其友人霜欣蓓之2632-NR號車牌。楊家治明 知5208-QA號自用小客車(懸掛2632-NR號車牌)1輛係屬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至同年月12日13時之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林 口區附近某不詳地點,自吳祥鴻處收受5208-QA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2632-NR號車牌)1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1年8月12日13時許,楊家治駕駛5208-QA號自用小客車(懸掛2632-NR號車牌)1輛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往國際二路6巷方向處自撞安全島,致該車輛無法行駛,楊家治遂將該車輛懸掛之2632-NR號車牌兩面拔下後,將該車輛棄置該處後離去 。 二、吳祥鴻與楊家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5時36分許,由楊家治駕駛BPR-52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祥鴻,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處,由吳 祥鴻持鑰匙1支竊取鄭春芳所有之9217-QM號自用小貨車1輛 ,楊家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吳祥鴻駕駛9217-QM號車輛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吳祥鴻之林口住處)地下 室停放。 三、楊家治與徐偉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6時54分許,由徐偉彬駕駛BPR-5282號車輛搭載楊家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徐偉彬 持不詳工具竊取蔡謝月媚所有之9871-HC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牌2面,楊家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返回吳祥鴻之林口住處 ,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9217-QM號車輛上。嗣吳祥鴻與楊家 治駕駛懸掛9871-HC號車牌之9217-QM號車輛,於111年8月7 日前往桃園市行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8602號偵查中),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8月9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查獲懸 掛9871-HC號車牌之9217-QM號自用小貨車1輛。 四、吳祥鴻、董郅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12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0號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昇公司)廠 房,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廠房內,由吳祥鴻、董郅崇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鐵製噴燈1個,共同竊得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電線, 得手後由吳祥鴻騎乘853-NJL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董郅崇離 去。嗣經警前往家昇公司廠房蒐證,扣得鐵製噴燈1個、破 壞剪1支。 五、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14時7分許,前往上址家昇公司廠房,持鑰匙開啓大門後,進入該廠房內,竊得家昇公司所有之白鐵塊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吳祥鴻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14時31分許 ,騎乘853-NJ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巷00 號建築工地,開啓該工地圍欄鐵門進入該工地內,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工地庫房之大門,竊得該庫房內由張文龍管領之高壓沖水機1台、電動鎚1組、8mm電線1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2分許,騎乘 853-NJ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0號處,持鑰 匙竊取黃介遠所有之0395-MR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嗣吳祥鴻於111年10月13日4時8分許,駕駛該車 前往基隆另犯竊盜案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0月13 日5時58分許將該車停放於原處。 ㈣吳祥鴻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3時50分許,騎乘853-NJ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號和雲生命紀念館停車場,進入未上鎖之管理室內,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管理員陳韋勳管領之網路線1條,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 ㈤吳祥鴻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由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之停車場,持鑰匙破壞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鎖頭,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致該鎖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因無法開啟該自動繳費機,未能取得任何現金而竊盜未遂。 ㈥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某月(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 月)至111年11月23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金 龍二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彭煥崴所有之0595-K5號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吳祥鴻復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 持鑰匙竊取劉多如所使用之CS-257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主登記為陳治誠),得手後懸掛上開竊得之0595-K5號車牌2面。嗣吳祥鴻於111年11月30日2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輛、車牌2面、鑰匙1支。 ㈦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0時38分許,駕駛96 35-RF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貴站停車 場,以不詳方法竊取陳韋宏所使用之APC-3252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陳水川)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發現該觸媒 轉換器已無觸媒而欠缺價值,隨即將該觸媒轉換器放置於原車輛之車斗內,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㈧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一路交岔路口處之廣停一 停車場內,持鑰匙竊取陳文亮所使用之ABP-2927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登記嘉禾汽車商行),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吳祥鴻駕駛該車於111年12月19日2時4分許遭開立超速罰 單,且油料耗盡後,遂於同(19)日4時46分許,將上開車 輛開回上開停車場內,隨後徒步逃逸。其後,吳祥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㈨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4時4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412巷停車場,以不詳方法竊取林恒生所有之APF-7252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㈩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22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以不詳方法竊取洪興發 所使用之AXU-397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宏昌玻璃行)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後搭乘9626-N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與民富街之廣停六停車場,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秉益所使用之BPJ-120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陳郁淇)之觸媒轉換器1個、觸媒排氣管1個,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六、吳祥鴻與阮勝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4時1分許,由吳祥鴻駕駛9635-RF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阮勝鴻,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 場內,由吳祥鴻以不詳方法,分別竊取高敬貿所有之BLJ-0587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及陳冠融所有之BLH-1765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阮勝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七、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5日5時許,由吳祥鴻駕駛QU-6728號自用小客車 ,陳培榮則駕駛1415-G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勝鴻,共同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園區停車場,由吳祥鴻以不詳方法,分別竊取韓學聖所使用之APJ-6792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江春興)之觸媒轉換器1組、禾味國際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 ,陳培榮、阮勝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由陳培榮駕駛1415-GZ號車輛搭載阮勝鴻,吳祥鴻則自行駕駛1415-GZ號車輛離去。 ㈡於112年1月1日5時許,由吳祥鴻駕駛1633-FP號自用小客車, 陳培榮則駕駛1415-G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勝鴻,共同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園區停車場,由吳祥鴻以不詳方法,分別竊取璟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GR-8761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BPK-3021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 、偉盟國際有限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RDS-6079號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吳祥鴻、阮勝鴻則負 責把風,得手後分別駕駛原車輛離去。 ㈢於112年1月1日6時11分許,由吳祥鴻駕駛1633-FP號自用小客 車,陳培榮則駕駛1415-G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勝鴻,共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頂文路與神農街之光復平面停車場,由吳祥鴻以不詳方法竊取陳鈞章所有之BLF-807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阮勝鴻、陳培榮則負責現場把風,得手 後分別駕駛原車輛離去。 ㈣於112年1月4日5時45分許,由吳祥鴻駕駛1633-FP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培榮、阮勝鴻,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金 時代洗車場重新店旁之停車場,由吳祥鴻以不詳方法接續竊取均屬巨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BBU-0155、BBT-9155、BBR-965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組(共3組),陳培榮、阮勝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八、吳祥鴻、陳培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1日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湯城園區停車場內,吳祥鴻、陳培榮以不詳方法竊取該停車場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915元,得手後駕駛BBK-3395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㈡於112年1月1日22時15分許,由吳祥鴻駕駛1415-GZ號自用小客車,陳培榮搭乘不知情之許基業(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駕駛之AJF-635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園區停車場,由吳祥鴻以不詳方法竊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RBX-1036號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陳培榮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吳祥 鴻駕駛1415-GZ號車輛附載陳培榮及上開贓物離去,許基業 則自行駕駛AJF-6350號車輛離去。 ㈢於112年1月4日22時7分許,由吳祥鴻駕駛1633-FP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培榮,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第一停車場內,由吳祥鴻以不詳方法接續竊取鍾鈴巧所有之AXV-2318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引擎感知器1組及鍾鈴巧之配偶呂英德所有之APH-7005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引擎 感知器1組,陳培榮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㈣於112年1月4日22時26分許,由吳祥鴻駕駛1633-F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培榮,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第二停車場內,二人共同以不詳方法竊取陶文效所有之ATR-8971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㈤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由吳祥鴻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蔡厚德承 租之AVY-37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培榮,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1處,由陳培榮以不詳方法竊取林寶蓮所使用之AGK-2732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林鑫瀧)之觸媒轉換器1組,吳祥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九、阮勝鴻向不知情之蔡厚德承租1415-GZ號自用小客車1輛,其預見陳培榮可能會駕駛1415-GZ號車輛外出竊取他人之財物 ,仍基於縱使陳培榮駕駛1415-GZ號車輛外出竊取他人之財 物並載運所竊得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承租之1415-GZ號車輛1輛與陳培榮使用,陳培榮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阮勝鴻提供之上開車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培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5時許,駕駛1415-GZ 號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處,以不詳方法 竊取劉名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後駕駛1415-GZ號車輛離去。 ㈡陳培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4時許,駕駛1415-G Z號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以不詳方法竊取李 宗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後駕駛1415-GZ號車輛離去。 十、吳祥鴻、陳培榮、高實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4時3分許,吳祥鴻駕駛AVY-3775號自用小客車,陳培榮駕駛ABK-0953號自用小客車,高實業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Mazda3」型號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由 高實業指示陳培榮徒手竊取陳威齊所使用之APC-12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主登記陳建業),吳祥鴻則負責把風 ,得手後陳培榮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上開「Mazda3」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三人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十一、陳培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月24日4時43分許,騎乘339-NF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謝宏源之妹謝于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前,著手接續竊取均屬廣成滷味食品商行所使用之AXU-0756號、APD-1720號及AXU-0757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其中AXU-0756號及APD-1720號車輛之觸媒轉化器各1支已得手 ,而AXU-0757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因無法拆下而未遂,旋陳培榮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已得手之上開觸媒轉化器2支離去。 十二、案經蔡謝月媚、邵睫、林恒生、陳秉益、陳文亮、陳威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韋勳、陳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敬貿、陳冠融、洪興發、鍾鈴巧、陶文效、呂英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名誠、李宗庭、林寶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韓學聖、廖偉閔、林峰毅、連德正、程貴良、王侑均、陳鈞章、張桓軒、曾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許進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吳祥鴻、陳培榮及其辯護人、楊家治、徐偉彬、董郅崇、高實業、阮勝鴻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7-670頁、本院卷二第117-120、236-239、381頁、本院卷三第2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培榮及其辯護人主張吳祥鴻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引用吳祥鴻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陳培榮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被告陳培榮辯解之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11070號卷第339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59、389頁),被告楊家治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16、390頁),並經證人陳俊智(車主陳明輝之女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1070號卷第3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偵11070號卷第5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1070號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070號卷第55頁)、查獲車輛之現場照片(偵11070號卷第61-62頁)、尋獲5208-QA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照片(偵11070號卷第69-8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1070號卷 第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68052號及111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18005079號鑑驗書(偵11070號卷第33-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偵11070號卷第43頁)附卷可 稽。是被告吳祥鴻、楊家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11070號卷第339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36頁),被告楊家治亦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16、390頁),並經證人鄭春芳於警詢證述明確(偵8218號卷第21-22頁) ,且有9217-QM號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8218號卷第65頁)、竊盜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8218號卷第69-7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楊家治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治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1070號卷第290頁、本院卷二第116、390頁),被告徐偉彬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屬實(偵8218號卷第11-12、177-179頁、本院卷二第116-117、357、390頁),證人吳祥鴻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9871-HC號車牌是徐偉彬、楊家治去偷來後懸掛在9217-QM號車輛上等情(本院卷二第337頁),並經證人蔡謝月 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218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8218號卷第55-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218號卷第63頁)、9871-HC號車牌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偵8218號卷第67頁)、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8218號卷第71-7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楊家治 、徐偉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2575號卷第1-13、170-171、253-254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1、389頁),被告董郅崇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均坦 承屬實(偵12575號卷第243-245頁、本院卷二第116-117、391頁),且經證人陳中榮(家昇公司之特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12575號卷第25-29、209-210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32028號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17019847號鑑定書(偵12575號卷第37-4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75號卷第51-55頁)、警方勘察採證照片(偵12575號 卷第59-8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75號卷第92-10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董郅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五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2575號卷第8-10、170-171、176、253-254頁、本院卷一第498頁、本院卷二第361、389頁),並經證人陳中榮(家昇公司之特助)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偵12575號卷第25-29、209-210頁),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75號卷第87-9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五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偵6416號卷第6-7頁、偵14154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並經證人張文龍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416號卷第9-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16號卷第13-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16號卷第21頁)、竊盜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6416號卷第23-36、51頁 )附卷可稽。又證人張文龍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庫房大門已遭被告破壞,修繕需要1千元左右(偵6416 號卷第9-11頁),並有該庫房大門遭破壞之現場照片1張附 卷可憑(偵6416號卷第24),是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破壞該庫房大門云云(本院卷二第362頁),應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事實欄五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9529號卷第6-7頁、偵14154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2頁 ),並經證人黃介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529號卷第8-11頁),且有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529號卷第12-14頁反面)、0395-MR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偵9529號卷第3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吳祥鴻如事實欄五㈢所示犯行尚未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業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祥鴻前案紀錄表清查確認,是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此部分犯行已經其他法院判刑在案云云,容有誤會。 ㈧事實欄五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19274號卷第5-6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偵11070號卷第332-333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並經證人陳韋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偵19274號卷第7-8、43頁、本院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偵19274號卷第10-13、15-16、2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 吳祥鴻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去後看到監視器很緊張,就把監視器的網路線拔掉等情(偵19274號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坦承:我應該有帶走該電線,我願意賠償電線等情(偵19274號卷第32頁反面),證人陳韋勳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 來翻東西,並且拔除監視器主機後方的網路線,事後請廠商來維修,有發現連接監視器主機的一條網路線被被告拿走等情(偵19274號卷第7-8頁),堪認被告吳祥鴻確有竊得事實欄五㈣所示之網路線1條。是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 稱:事實欄五㈣所示犯行,我未竊得任何財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事實欄五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449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3頁),並經證人邵睫(博客停 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4494 號卷第9-11頁),且有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被告穿著行竊時之衣褲照片(偵14494號卷第15-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㈩事實欄五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4154號卷第4-5、30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3-364頁),並經證 人彭煥崴、劉多如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4154號卷第6-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154號卷第10-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154號卷第13、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14154號卷第16-17頁)、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4154號卷第18-20頁)、0595-K5號車輛之車籍資料 (偵14154號卷第35頁)、CS-257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偵14154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五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1070號卷第338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4頁),並經證人陳韋宏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偵24955號卷第6-8頁反面),並有被告吳祥鴻竊取之觸媒轉化器照片(偵24955號卷第12頁)、竊盜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4955號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五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㈧)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24445號卷第3-4頁、偵11070號卷第337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4 頁),並經證人陳文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24445號卷第6頁正反面),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4445號卷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偵24445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 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五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4494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5頁),並經證人林恒生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偵14494號卷第8-9頁),且有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4494號卷第13-21頁反面)、APF-725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494號卷第31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五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9847號卷第13頁反面、 第74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5頁),並 經證人洪興發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19847號卷第21-2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9847號卷第32-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及維修報告(偵19847號卷第47、6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449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5-366頁),並經證人陳秉益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4494號卷第10-11頁),且有陳郁淇出具之委託書1紙(偵14494號卷第12頁)、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4494號卷第22-30頁)、BPJ-120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494號卷第32頁)附卷可稽。是被 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9847號卷第7-8、74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44頁),並經證人高 敬貿、陳冠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9847號卷第18-20頁),且有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9847號卷第27-5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9847號卷第51-52頁反面)、BLH-1765號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車籍資料(偵19847號卷第46、62頁)、BLJ-0587號車輛車籍資料(偵19847號卷第6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阮勝鴻雖否認犯罪,辯稱:我雖有去現場,但沒有把風云云。惟被告吳祥鴻於偵訊時指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在現場繳納停車費之人是阮勝鴻,並具結證稱:阮勝鴻說那邊有一台螺絲比較鬆,我去看看,他陪我去,我下去偷,他繳完費我就弄好了(偵19847號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 偵19847卷第78頁〕你偵訊時稱當時在停車場離開時是阮勝鴻 去繳費的,而且你以證人的身分具結作證說是阮勝鴻跟你說哪邊有一台螺絲比較鬆,要你過去看看,所以你跟他過去現場看,由你下去偷,阮勝鴻繳完費之後,你就已經偷好了,你所述是否正確?)這是我跟阮勝鴻去的。(承上,當時檢察官還有要你指認監視錄影畫面在繳費機繳費的那個人是誰,你指認出是阮勝鴻之後接著就回答,因為是阮勝鴻跟你說那邊螺絲比較鬆等等,叫你過去看,你下去偷,所述是否正確?)正確等情(本院卷二第345頁),核與竊盜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偵19847號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告阮勝 鴻係與吳祥鴻共同竊取事實欄六所示財物。是被告阮勝鴻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祥鴻、阮勝鴻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七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23456號卷第15-16頁、偵11070號卷第335頁、偵6060號卷第184-185頁、偵23715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45-347、367-368頁),被告陳培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屬實(偵23715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他1997號卷第193-194頁、偵6060號卷第201-202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7-368頁),被告阮勝鴻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事實欄七㈠所示時地,其在案發現場,且吳祥鴻下車後,再上車時手上有拿兩個長長鐵製物品等情(本院卷二第2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偵23456號卷第101頁正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等情 不諱(本院卷三第19頁),並經證人韓學聖、廖偉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3456號卷第21-22頁反面),且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證稱:1415-GZ號自用小客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係由阮勝鴻承租使用,而QU-6728號自用小 客車自111年12月24日起係由吳祥鴻承租使用等情(偵23456號卷第42-43頁),復有阮勝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3456號卷第72頁)、吳祥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3456號 卷第73-74頁)、APJ-6792號、BEE-1156號車輛觸媒轉換器 遭竊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456號卷第83-87頁反面、第97-101頁反面)、QU-6728號車輛自111年12月25日3時54分許起至同日5時8分止之行駛歷史軌跡資料( 偵23456號卷第88-91頁)、1415-GZ號車輛自111年12月25日3時59分許起至同日5時13分止之行駛歷史軌跡資料(偵23456號卷第92-9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23456號卷第101頁正反面)附卷可稽。被告阮勝鴻雖否認犯行,辯稱 :是吳祥鴻或陳培榮載我到現場,到了之後我就坐計程車直接走了,沒有參與竊盜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明阮勝鴻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回程是由陳培榮駕駛1415-GZ號車輛載阮勝鴻,並指認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編號17擷圖中之人是阮勝鴻,陳培榮與阮勝鴻是幫我把風等情綦詳(偵23456號卷第15-16頁、偵11070號卷第335頁、偵6060號卷第184-185頁、偵23715號卷第7頁反面、偵19847號卷第78頁反面、偵11070號卷第3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培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此次係吳祥鴻駕駛QU-6728號自用小客車,我駕駛1415-G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勝鴻,該車是由阮勝鴻承租,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園區停車場,由吳祥鴻持不詳工具竊得觸媒轉換器2 個,我和阮勝鴻負責把風等情明確(他1997號卷第196頁正 反面、偵23575號卷第36頁、偵6060號卷第201-202頁),且被告阮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事實欄七㈠所示時地,其在案發現場,且吳祥鴻下車後,再上車時手上有拿兩個長長鐵製物品等情(本院卷二第236頁),顯見被告阮勝鴻 於吳祥鴻行竊過程中,始終在現場。是證人吳祥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阮勝鴻在車上施用海洛因,睡著了,我們要去之前,應該知道要去偷東西,我不知道陳培榮有沒有跟阮勝鴻講云云,顯係事後迴護阮勝鴻之詞且意圖規避犯三人以上竊盜罪之較重刑責,自無可採。被告阮勝鴻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七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23456號卷第16頁反面 、偵11070號卷第336頁、偵6060號卷第185-186頁、偵19847號卷第79頁、偵23715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8-369頁),被告陳培榮於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屬實(他1997號卷第194頁、 偵23575號卷第34-36頁反面、偵23715號卷第12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8-369頁),被告阮勝 鴻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到現場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23頁),並經證人連德正(璟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程貴良(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副理)、王侑均(偉盟國際有限公司職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3456號卷第25-30頁),又1633-FP號自用小客車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4日係由吳祥鴻承租使用乙節,業據證人蔡 厚德(車主林松煌之朋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23456號 卷第40頁正反面、第43頁),此外復有林松煌出具之委託書1紙(偵23456號卷第69頁)、吳祥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3456號卷第75-76、78-79頁)、AGR-8761號、BPK-3021 號及RDS-6079號車輛觸媒轉換器遭竊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456號卷第102-112頁)、BPK-3021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他1997號卷第124頁)、 RDS-6079號車輛事後維修之濱江服務廠結帳清單影本(他1997號卷第131 頁)、RDS-6079號車輛租賃契約書(他1997號卷第132頁) 附卷可稽。被告阮勝鴻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時,知道吳祥鴻與陳培榮要偷東西,我就走了,我忘記有沒有施用吳祥鴻及陳培榮買的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和陳培榮、阮勝鴻三個人從晚上偷到凌晨,阮勝鴻在現場把風;偷來的觸媒轉換器變賣得款,三人平分各3000元,餘款一起去買安非他命施用(偵11070號卷第336頁、偵19847號卷第79頁、偵6060號卷第185頁反面、偵23715號卷第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培榮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此次犯行,我駕駛1415-GZ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阮勝鴻,吳祥鴻則自行開車前往,監視器擷圖編號39畫面中之人是阮勝鴻;吳祥鴻下手行竊,我和阮勝鴻在旁邊把風等情明確(偵23575號卷第36頁反面、偵23715號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阮勝鴻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七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1070號卷第336、343頁 、偵23456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 第369-370頁),被告陳培榮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時亦均坦承屬實(偵23575號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498、657頁),並經證人陳鈞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3456號卷第31-32頁),且有BLF-8077號車輛觸媒轉換器遭竊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3456號卷第113-117頁)、BLF-80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997號卷第140頁)附卷可稽。被告陳培榮雖於本院審判程序 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這次陳培榮沒有到光復平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陳培榮之影像,無證據證明陳培榮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被告阮勝鴻亦否認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印象了云云。惟查證人吳祥鴻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與陳培榮、阮勝鴻於112年1月5日凌晨在湯城偷 完後,直接至光復平面停車場行竊,阮勝鴻在現場,陳培榮在1415-GZ號車輛上,因為陳培榮缺錢,竊得之觸媒轉化器 給陳培榮拿走等情(偵11070號卷第343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事實欄七㈢所示犯行,是我和阮勝鴻做的;陳培榮應該在車上把風等情(本院卷二第338、340頁),證人陳培榮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從湯城園區偷完之後就去光復平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阮勝鴻及吳祥鴻,我應該在車上幫忙把風等情(偵23575號卷第36頁反 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456號卷第113-11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培榮、阮勝鴻係與吳祥鴻共同犯事實欄七㈢所示竊盜犯行。是被告陳培榮、阮勝鴻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事實欄七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偵23456號卷第17頁反面、偵11070號卷第336-337、343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被告陳培榮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亦均坦承屬實(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70頁),並經證人曾逸勝(巨 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3456 號卷第35-36頁),且有BBU-0155、BBT-9155、BBR-9655號 車輛觸媒轉換器遭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3456號卷第125-127頁)、BBU-0155號、BBT-9155、BBR-9655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他1997號卷第155頁)附卷可稽。 被告吳祥鴻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洗車場這件我真的忘記了,應該不是由我下手,我有去,但當時吸毒吸太多了云云。被告阮勝鴻雖否認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印象,我應該沒有參與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祥鴻於偵訊時證稱:此次阮勝鴻在洗車場洗車,陳培榮進去偷,那幾天都是我們三個人去偷(偵11070號卷第337、343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你於112年4月21日偵訊時稱是你與陳培榮、阮勝鴻,你還說紅色框是你,藍色框是陳培榮,當天我們開1633-FP,阮勝鴻在洗1633-FP,你站在外面把風,陳培榮進去裡面偷,那天總共偷3支,那幾天都是你們三個人去偷, 因為陳培榮需要錢,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實在?)有。(承上,這是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後面還有作證宣示具結結文,這是你當時作證講的話,有沒有意見?實不實在?)沒有意見。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340-341頁),又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均在該洗車場下車且有狀似交談之情形(偵23456號卷 第125頁反面),足認被告吳祥鴻、阮勝鴻係與陳培榮共同 犯事實欄七㈣所示竊盜犯行。是被告吳祥鴻及阮勝鴻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事實欄八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23456號卷第16頁正反面 、偵11070號卷第335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41-342、371頁),被告陳培榮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屬實(他1997號卷第194頁、偵23575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並經證人林峰毅(湯城園區停車場保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3456號卷第23-24頁),又BBK-3395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吳祥鴻承租使用乙節,業據證人蔡厚德(車主葉耀文之朋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23456號卷第37頁正反面),並有葉耀文出具之委託書1紙(偵23456號卷第70頁)、做案前被告吳祥鴻及陳培榮共同前 往小北百貨購買手套等物品及竊盜現場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繳費機遭竊款項電腦明細(他1997號卷第51-54頁 )附卷可稽。被告陳培榮於本院審判程序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本次是吳祥鴻自行起意偷取繳費機之現金,陳培榮與其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陳培榮雖然亦有意偷取繳費機內之現金,惟因無法徒手取得該繳費機內剩餘之零錢,因此並未得手,僅構成竊盜未遂云云。惟被告陳培榮與吳祥鴻係共同竊取如事實欄八㈠所示繳款機內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培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他1997號卷第194頁、偵23575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證人吳祥鴻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如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係其與陳培榮共同竊取繳款機內財物,陳培榮有拿零錢等情明確(偵11070號卷第342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是我與陳培榮一起做的,我拿百元鈔共2 千元,陳培榮拿零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41-342頁),又被 告陳培榮與吳祥鴻於做案前,曾於111年12月31日5時25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購買手套等物品, 旋共同開車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至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他1997號卷第51-53頁),況且被告 陳培榮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我有在現場,我本來有想要拿,但我手伸進去不到零錢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371頁 ),已自白其著手竊取該繳費機內之款項。綜上堪認被告陳培榮係與吳祥鴻共同犯事實欄八㈠所示竊盜犯行。是被告陳培榮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八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42-343、372頁),被告陳培榮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屬實(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第頁),且證人許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與陳培榮及吳祥鴻至現場察看一輛賓士小客車,他們想要竊取該車輪框,我知道他們想竊取,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拿東西就走了等語(偵23456號卷第12、143-145頁),並經證人張桓軒(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3456號卷第33-34頁),且有RBX-1036號車輛觸媒轉換器遭竊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456號卷第118-121頁反面)、RBX-1036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他1997號卷第149-150頁)附卷可稽。被告陳培榮於本院審判程 序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吳祥鴻趁陳培榮與許基業在看賓士車時,自行去湯城園區停車場偷取觸媒轉換器,陳培榮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陳培榮與吳祥鴻係共同竊取如事實欄八㈡所示觸媒轉化器等情,業據被告陳培榮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498、657頁),證人許基業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實欄八㈡所示案發時地,是我開車載陳培榮到現場,吳祥鴻自己開白色的MARCH( 即1415-GZ號車輛)前往,後來我自己開車先離開,因為我 覺得怪怪的等情(偵23456號卷第144頁反面),況且竊得之RBX-1036號車輛觸媒轉化器1支,係由吳祥鴻駕駛1415-GZ號車輛附載陳培榮及該贓物一同離開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23456號卷第118-121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培榮係與吳祥鴻共同犯事實欄八㈡所示竊盜犯行。證人吳祥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如事實欄八㈡所示犯行,是我跟陳培榮帶許基業去現場看車,但是我自己行竊,陳培榮不知情,我忘記變賣觸媒轉化器後之款項有無分給陳培榮云云(本院卷二第342-343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培榮之詞, 不足憑信。又被告吳祥鴻於警詢時已陳明此次由陳培榮做案等情明確(偵23456號卷第17頁正反面),益徵被告陳培榮 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陳培榮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八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19847號卷第15-16、74頁正反面、偵11070號卷第334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72-373頁),被告陳培榮亦於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屬實(偵23575號卷第35頁正反面、本 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72-373頁),並經證人 鍾鈴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9847號卷第23-27頁),且有竊盜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9847號卷第36-40頁、偵19847號卷第41-42頁)、AXV-2318號及APH-7005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偵19847號卷第64、6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 鴻、陳培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八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19847號卷第16-17、74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73頁),被告陳 培榮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屬實(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73頁),並經證人陶文效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9847號卷第25-26頁),且有竊盜現場照片(偵19847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ATR-8971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偵19847號卷第6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 鴻、陳培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八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74頁),被告陳培榮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屬實(他1997號卷第195頁正反面、第197頁反面、偵6060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74頁),且經證人林寶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6060 號卷第22-24、100-101頁)。又AVY-3775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0日係由吳祥鴻承租使用乙節,亦據證人蔡 厚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23456號卷第41頁)。此外,復 有吳祥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3456號卷第77頁)、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偵6060號卷第48-49頁)、AGK-2732號車 籍資料(偵6060號卷第83頁)及維修單據(偵6060號卷第1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九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㈣之1、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榮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屬實(他1997號卷第195頁正反面、第197頁反面、偵6060號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 本院卷二第374-375頁),被告阮勝鴻亦坦承陳培榮行竊時 所駕駛之1415-GZ號車輛係由其承租後交付陳培榮使用,其 知悉陳培榮會利用該車輛偷東西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24頁),並經證人劉名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偵6060號卷第18、100-101頁)、證人李宗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偵6060號卷第20-21、100-101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偵6060號卷第45-47頁反面、偵6060號卷第50-51頁)、BGV-9893號車籍資料(偵6060號卷第82頁)及維修報價單(偵6060號卷第116頁正反面)、RCW-9350號車籍資料(偵6060號 卷第84頁)及維修結帳清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6060號卷第114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阮勝鴻雖否認有幫助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承租1415-GZ號車輛之目的是為了搬家使用, 陳培榮向我借用該車,因為我不會開車,需要陳培榮將車子開去還,所才將該車借與陳培榮云云。惟查:被告阮勝鴻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監獄裡認識陳培榮、吳祥鴻,我們三個人同一個舍房,出獄後有聯絡,我承租1415-GZ號車輛後,幾 乎都是陳培榮在開,因為我不會開車,他們說需要一個人身分證拍照,我就提供等語(偵23456號卷第143-149頁反面),且被告阮勝鴻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1日即提供1415-GZ號車輛由陳培榮負責駕駛並搭載其至事實欄七㈠、㈡、㈢所 示時地共同竊取他人之觸媒轉化器,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阮勝鴻已預見陳培榮可能會駕駛1415-GZ號車輛外出竊取他人 車輛之觸媒轉化器,仍容任陳培榮使用該車輛而未加控管,使陳培榮得以駕駛該車四處尋找行竊目標並載運竊得之贓物,則被告阮勝鴻主觀上有提供該車輛以幫助陳培榮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陳培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阮勝鴻之上開辯解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培榮、阮勝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11070號卷第338-339、第343-344頁 、本院卷一第498、657頁),被告陳培榮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屬實(偵23575號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76頁),被 告高實業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391-392 頁),並經證人陳威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5207號卷第11-13頁);又證人陳世宗於警詢時陳稱:我名下的ABK-0953號及AVY-3775號車輛是委託蔡厚德出租與他人等情(偵25207號卷第15-17頁),證人蔡厚德亦於警詢時證稱:陳世宗所有之ABK-0953號車輛,是由我出租與陳培榮使用,租期是112年1月9日18時10分至同年月12日18時30分;陳世宗所有之AVY-3775號車輛,是由我出租與吳祥鴻使用,租期是112年1 月6日分至同年月12日等情(偵25207號卷第19-21頁),復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5207號卷第39-47頁)、APC-1228號車籍資料(偵25207號卷第4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吳祥 鴻於偵訊時坦承:高實業跟我說他那台馬三(即Mazda3)要牽去宜蘭,高實業叫陳培榮去拔被害人之車牌,我確實在旁邊,高實業在把風,我知道他們在偷等情(偵11070號卷第339頁),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498、657頁),被告陳培榮於偵訊時亦供稱:高實業叫我去拆車牌,他要裝在馬三上面,吳祥鴻在車上看我們拆等情(偵25207號卷第133頁),堪認被告吳祥鴻於陳培榮、高實業行竊時確實有在場把風之行為。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判程序翻異前供改稱:當時陳培榮的車子在樹林故障,我去那邊幫他修車,不知道陳培榮與高實業在偷拆車牌云云,及被告陳培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實欄十所示車牌是由高實業指使我徒手竊取,吳祥鴻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高實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榮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23575號卷第5-7、3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77頁),並經證人謝 宏源、許進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23575號卷第8-9、10-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575號卷第12-14頁 反面)、久慶汽車工作維修單2張(偵23575號卷第15-1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APD-1720號及AXU-075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575號卷第18-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陳培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家治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楊家治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祥鴻、楊家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祥鴻、楊家治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云云,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核被告楊家治、徐偉彬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家治、徐偉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吳祥鴻並未參與此次犯行(詳如下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家治、徐偉彬與吳祥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而認吳祥鴻亦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㈣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董郅崇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祥鴻、董郅崇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五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如事實欄五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吳祥鴻於警詢時即陳明其係持鑰匙開鎖後,進入家昇公司廠房內行竊,並未破壞鎖頭等情(偵12575號卷第8-9頁),且現場照片顯示該廠房大門之鐵鎖並未遭破壞,只是被打開而已(偵12575卷第63頁),無證據證明 被告吳祥鴻有破壞大門門鎖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祥鴻係持十字鑰匙破壞大門上已上鎖之鎖頭後,推開大門進入廠房內行竊,而認被告吳祥鴻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事實欄五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如事實欄五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吳祥鴻自警詢時即堅稱 其係推開上開工地圍欄之鐵門進入行竊(6416號偵卷第6頁 ),證人張文龍亦證稱其不知被告吳祥鴻是如何進入上開工地(6416號偵卷第9-1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祥鴻有踰越牆垣之行為,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建築工地,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祥鴻另有「踰越牆垣」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㈦事實欄五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如事實欄五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㈧事實欄五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如事實欄五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㈨事實欄五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如事實欄五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祥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吳祥鴻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㈩事實欄五㈥、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㈥、㈦)部分:核被告吳祥鴻如事實欄五㈥、㈦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事實欄五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㈧)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如事實欄五㈧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吳祥鴻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偵24445號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五㈨、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㈨、㈩,)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如事實欄五㈨、㈩、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事實欄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阮勝鴻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吳祥鴻、阮勝鴻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祥鴻、阮勝鴻分別竊取高敬貿所有之9635-RF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及陳冠 融所有之BLJ-0587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各1組,其行竊之時 間先後有別,且被害人高敬貿、陳冠融之車輛係分別停在該公共停車場之不同位置,且該公共停車場尚停有許多他人之車輛(偵19847號卷第28-56頁),被告吳祥鴻、阮勝鴻不可能誤認9635-RF號車輛與BLJ-0587號車輛係屬同一被害人所 有,是被告吳祥鴻、阮勝鴻先後竊取9635-RF號車輛與BLJ-0587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分論併罰。 事實欄七㈠、㈡、㈢、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1、2、3、4 )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如事實欄七㈠、㈡、㈢、㈣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共7罪)。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七㈠、㈡所示被告吳祥 鴻、陳培榮、阮勝鴻分別竊取韓學聖所使用之APJ-6792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組、禾味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BEE-1156號 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璟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AGR-8761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組、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BPK-3021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組、 偉盟國際有限公司承租之RDS-6079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組 ,其行竊之行為先後有別,且湯城園區停車場屬公共停車場,且該公共停車場尚停有許多他人之車輛(偵23456號卷第97-111頁),被害人之車輛又分別停放於該停車場之不同位 置,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不可能誤認APJ-6792號車輛與BEE-1156號車輛屬於同一所有,亦不可能誤認AGR-8761號車輛與BPK-3021號車輛暨RDS-6079號車輛均屬同一被害人所有,是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如事實欄七㈠所示先後竊取APJ-6792號車輛與BEE-1156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如事實欄七㈡所示先後竊取AGR-8761號車輛與BPK-3021號車輛暨RDS-6079號車輛之觸媒轉化器,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如事實欄七㈠、㈡所示犯行,各係於相同區域内,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多次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各應論以接續一罪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指明。又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如事實欄七㈣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地,以數個舉動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即巨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BBU-0155、BBT-9155、BBR-965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組,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考(他1997號 卷第155頁),是上開3輛自用小客貨車係停放同一位置且屬同一被害人所有,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事實欄八㈠、㈡、㈢、㈣、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1、2、3 、4、5)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陳培榮如事實欄八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吳祥 鴻與陳培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如事實欄八㈢所示被告吳祥鴻、陳培榮竊取鍾鈴巧所有之AXV -2318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組、引擎感知器1組及鍾鈴巧之 配偶呂英德所有之APH-7005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組、引擎 感知器1組,因該2輛自小貨車係放置於該停車場同一位置前後相臨,且該2輛自小貨車之廠牌、顏色、型式及外觀均相 同,有竊盜現場照片(偵19847號第41頁正反面)及車籍資 料(偵19847號第64、65頁)附卷可憑,客觀上難以識別AXV-2318號車輛與APH-7005號車輛分屬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物 品,且車主鍾鈴巧與呂英德係夫妻關係,對該2車輛均具有 共同管領權,則被告吳祥鴻、陳培榮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於事實欄八㈣所示犯行,與事實欄八㈢所示犯行,其犯罪地點分別為華 江三路第一停車場與第二停車場,竊盜地點明顯不同,且犯罪時間先後有別,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亦不可能誤認陶文效所有之ATR-8971號車輛,與呂英德、鍾鈴巧夫妻共同管領之AXV-2318號及APH-7005號車輛屬於同一人所有,則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如事實欄八㈢所示犯行,與事實欄八㈣所 示犯行,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培榮之辯護人主張事實欄八㈢、㈣所示犯行係於112年1月4日晚上10時7分、10時26分接 連偷竊觸媒轉換器,時間密接,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委無可採。又如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吳祥鴻與陳培榮涉嫌竊盜,再於112 年3月22日至法務部○○○○○○○○詢問當時在押之被告吳祥鴻, 被告吳祥鴻始坦承竊盜,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吳祥鴻等人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他1997號卷第3-10頁)及同分局112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23456號卷第15-18頁)自明,是被告吳祥鴻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吳祥鴻主張此部分符合自首乙節,洵不可採。 事實欄九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㈣1、2)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易言之,如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本件被告阮勝鴻提供其所承租之1415-GZ號車輛與陳培榮使用,使陳培榮 得以使用該車輛外出行竊並載運所竊得之觸媒轉化器,被告阮勝鴻顯係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陳培榮遂行竊盜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陳培榮如事實欄九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核被告阮 勝鴻提供上開車輛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阮勝鴻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陳培榮竊取事實欄九㈠、㈡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 兩個不同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勝鴻應構成2個幫助竊盜罪,容有誤會,併 予更明。被告阮勝鴻僅提供車輛幫助陳培榮行竊,並未參與竊盜之實行,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核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高實業如事實欄十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吳 祥鴻、陳培榮、高實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核被告陳培榮如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培榮係於同一時地,以數個舉動著手接續竊取均屬廣成滷味食品商行所使用之AXU-0756號、APD-1720號及AXU-0757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其中AXU-0756號及APD-1720號車輛之觸媒轉化器各1支已得手,而AXU-0757 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因無法拆下而未遂,業經證人即廣成滷味食品商行之廠長許進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23575號卷 第10-11頁),因上開3輛自用小貨車均係放置同一處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吳祥鴻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培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阮勝鴻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楊家治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 人於量刑辯論時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等7人之刑, 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等7 人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祥鴻自102年起即多 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最近一次入監服刑,係於107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1月2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祥鴻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被告陳培榮自99年起即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最近一次入監服刑,係於111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2月24日始假釋期滿 (陳培榮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培榮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阮勝鴻自92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最近一次入監服刑,係於111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3年1月19日始假釋期滿 (阮勝鴻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阮勝鴻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楊家治96年起即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最近一次入監執行完畢日期係104年9月8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楊家治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徐偉彬自84年起即多次因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賭博、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最近一次入監服刑,係於110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24日始假釋期滿(徐偉彬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偉彬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董郅崇自94年起即多次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最近一次入監服刑,係於108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董郅崇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高實業曾於94年及97年間起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實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吳祥鴻等7人各次竊盜之目的、犯罪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吳祥鴻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以經營工地福利社維生、經濟狀況小康,陳培榮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果菜市場幫忙賣菜、經濟狀況勉持,楊家治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徐偉彬自陳高中肄業、以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董郅崇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高實業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391頁 ),阮勝鴻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天然瓦斯管埋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三第27頁),及被告阮勝鴻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吳祥鴻、陳培榮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惟嗣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楊家治、徐偉彬、董郅崇、高實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雖與事實欄七㈠所示被害人禾味國際有限公司及事實欄八㈡所示被害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達成和解,上開2公司均願意宥恕被告吳祥鴻、陳培榮,惟被 告吳祥鴻、陳培榮均尚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有本院112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625、64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 卷二第257-258、269-270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祥鴻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5、20至24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培榮如附表二編號5至11、13所示之刑 、就被告阮勝鴻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刑、就 被告楊家治、徐偉彬、董郅崇所宣告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復審酌被告吳祥鴻自102年起即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被告陳培榮自99年起即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已如前述,素行 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竊盜之犯罪傾向,被告吳祥鴻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陳培榮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罪態樣雷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吳祥鴻之犯案時間集中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陳培榮之犯案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阮勝鴻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犯罪態樣雷同,其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則係幫助竊盜,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被告楊家治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係收受贓物,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犯罪態樣雷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予以整體評價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楊家治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吳祥鴻如附表一編號1、2、3、5、7、16至19、2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5、20至24所示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培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至11、1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阮勝鴻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楊家治如附表四所示之刑,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 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如共同正犯對於給付不可分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共同正犯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該規定亦無庸再對其他被告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經查: 1.如附表八編號1、2、3、7、10、11、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八編號4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吳祥鴻變賣處分,得 款並未分配與被告董郅崇,業據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77頁),被告董郅崇亦堅稱其未從中 分得任何好處。是附表八編號4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吳祥 鴻取得,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祥鴻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八編號5、8、13至15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電動鎚1組、8mm電線1捲,均係被告吳祥鴻因犯本案之竊盜所得,均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高壓 沖水機1台,被告吳祥鴻已帶同警方起出,並由警方發還被 害人張文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張文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6416號偵卷第13-17、21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4.如附表八編號16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吳祥鴻變賣處分,得款並未分配與被告阮勝鴻,業據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44頁),被告阮勝鴻亦堅稱其未從中 分得任何好處。是附表八編號16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吳祥鴻取得,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祥鴻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如附表八編號17至20之犯罪所得,均屬不可分物,且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就其實際分得之物彼此供述不一,且被告吳祥鴻供稱:我和陳培榮、阮勝鴻三個人從晚上偷到凌晨,阮勝鴻在現場把風;偷來的觸媒轉換器變賣得款,三人平分各3000元,餘款一起去買安非他命施用(偵11070號卷 第336頁、偵19847號卷第79頁、偵6060號卷第185頁反面、 偵23715號卷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對於所竊得如附表八編號17至20所示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均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6.如附表八編號21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百元鈔共2千元是我拿的,陳培榮拿零錢等情綦詳( 本院卷二第341-342頁)。此屬被告吳祥鴻所為對自己不利 之供述,應堪採信。準此,被告陳培榮就附表八編號21之犯罪所得,應僅實際取得915元。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上述被告 吳祥鴻、陳培榮各自實際分得之金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7.如附表八編號22至25之犯罪所得,均屬不可分物,且被告吳祥鴻、陳培榮就其實際分得之物彼此供述不一,應認被告吳祥鴻、陳培榮對於所竊得如附表八編號22至25所示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8.如附表八編號26、27、2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陳培榮因本案之竊盜所得,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如附表八編號28所示之APC-1288號車牌2面,雖未扣案,惟 該車牌2面之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即車主陳建業得申請 監理機關補發該車牌,如宣告沒收附表八編號28所示之APC-1288號車牌2面,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吳祥鴻所有、供竊取事實欄五㈥所示CS-2570號車輛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吳祥 鴻供明在卷(偵14154號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破壞剪1支、噴燈1個,被告吳祥 鴻供稱該噴燈是現場拾得之物,被告董郅崇亦否認破壞剪1 支、噴燈1個屬其所有,查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1支、噴燈1 個係屬被告吳祥鴻或董郅崇所有之物,因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九編號1、12所示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 具有關連性,且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偉彬與吳祥鴻、楊家治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5時36分許,由被告徐偉彬駕駛BPR-52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祥鴻及楊家治,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處,由吳祥鴻持不詳工具竊取鄭春芳所有之9217-QM號 自用小貨車,楊家治、徐偉彬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吳祥鴻駕駛9217-QM號車輛前往吳祥鴻林口住處地下室停放,楊家治 、被告徐偉彬則駕駛BPR-5282號車輛離去,因認被告徐偉彬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㈡被告吳祥鴻與楊家治、徐偉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8月6日6時54分許,由徐偉彬駕駛BPR-5282號車輛搭載楊家 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徐偉彬持不詳工具竊取 蔡謝月媚所有之9871-HC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楊家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BPR-5282號車輛前往被告吳祥鴻之林口住處與吳祥鴻會合,並將上開車牌安裝至9217-QM號自用 小貨車上,因認被告吳祥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指被告徐偉彬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徐偉彬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吳祥鴻、楊家治共同竊取9217-QM號車輛時,我不在現場,並未參與此 次竊盜行為等語。查被告兼證人吳祥鴻於偵訊時證稱:徐偉彬開車載我和楊家治去泰山,徐偉彬下車去找朋友,楊家治就駕駛BPR-5282號賓士汽車載我到現場,楊家治拿鑰匙給我,我將9217-QM號自用小貨車開到林口的住家附近停車場; 我和楊家治開車去偷車,得手後我開走贓車;楊家治又開賓士車回去載徐偉彬去偷9871-HC號車牌,之後在我家集合, 隔天我和楊家治駕駛懸掛9871-HC號之9217-QM號車輛到桃園偷娃娃機等情(偵14154號卷第28頁正反面、偵11070號卷第34-3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17-QM號車輛是 我和楊家治竊取的,徐偉彬不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336頁 )。證人楊家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17-QM號車輛是吳 祥鴻偷的等情(偵11070號卷第292頁)。簡言之,被告兼證人吳祥鴻、楊家治均證稱9217-QM號車輛係其2人共同竊得,徐偉彬當時不在現場。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偉彬就吳祥鴻、楊家治共同竊取9217-QM號車輛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徐偉彬辯稱其未參與吳祥鴻、楊家治竊取9217-QM號車輛之犯行乙節,尚堪採信。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徐偉彬犯罪。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指被告吳祥鴻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吳祥鴻自警詢時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9871-HC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係楊家治及徐偉彬共同竊取,我不在現場,我只是曾與楊家治駕駛懸掛9871-HC號 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去桃園龜山地區偷娃娃機 而已等語。經查:被告兼證人徐偉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楊家治跟我說有一台要報廢的車停在大科路,我便開車戴楊家治前往大科路,由我把車牌取下並交給楊家治,然後一起去林口吳祥鴻的家;我開BPR-5282號車輛載楊家治,我拔下9871-HC號車牌後交給楊家治,楊家治把這車牌裝在他偷 來的車上等語(偵8218號卷第11-12、178頁),被告兼證人楊家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駕駛BPR-5282號賓士車載徐偉彬,途中徐偉彬下車去偷9871-HC號車牌等情(偵11070號卷第290頁),堪認被告吳祥鴻辯稱其未參與徐偉彬、 楊家治竊取9871-HC號車牌乙節,尚非子虛。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祥鴻曾參與竊取9871-HC號車牌2面。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祥鴻犯竊盜罪,僅能認定被告吳祥鴻有收受贓物即9871-HC號車牌2面之犯行而已。然因刑法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吳祥鴻涉嫌與楊家治、徐偉彬共同竊盜9871-HC號車牌2面,並未就被告吳祥鴻收受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本院自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條,改依收受贓物罪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偉彬辯稱其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竊盜行為(即事實欄二所示吳祥鴻、楊家治共同竊取9217-QM號車輛之犯行),及被告吳祥鴻辯稱其未參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㈡之竊盜行為(即事實欄三所示楊家治及徐偉彬共同竊取9871-HC號車牌之犯行),均堪採信;本件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徐偉彬、吳祥鴻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徐偉彬、吳祥鴻就此被訴部分均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被告徐偉彬、吳祥鴻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吳祥鴻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2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3 吳祥鴻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4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 5 吳祥鴻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電動鎚壹組、8mm電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 6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五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 7 吳祥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 8 吳祥鴻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五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 9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欄五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㈥),共2罪。 10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五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㈦) 11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五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㈧) 12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㈨) 13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㈩) 14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15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㈠),共2罪。 16 吳祥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與陳培榮、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1),共2罪。 17 吳祥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與陳培榮、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2),共3罪。 18 吳祥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與陳培榮、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3) 19 吳祥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之物與陳培榮、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4) 20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1) 21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2所示之物與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2) 22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與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3) 23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4所示之物與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4) 24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5所示之物與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5) 25 吳祥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附表二(被告陳培榮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陳培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與吳祥鴻、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1),共2罪。 2 陳培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與吳祥鴻、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2),共3罪。 3 陳培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與吳祥鴻、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3) 4 陳培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之物與吳祥鴻、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4) 5 陳培榮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1) 6 陳培榮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2所示之物與吳祥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2) 7 陳培榮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與吳祥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3) 8 陳培榮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4所示之物與吳祥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4) 9 陳培榮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5所示之物與吳祥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5) 10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九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㈣之1) 11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九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㈣之2) 12 陳培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13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附表三(被告阮勝鴻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阮勝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㈠),共2罪。 2 阮勝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與吳祥鴻、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1),共2罪。 3 阮勝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與吳祥鴻、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2),共3罪。 4 阮勝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與吳祥鴻、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3) 5 阮勝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之物與吳祥鴻、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祥鴻、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4) 6 阮勝鴻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㈣) 附表四(被告楊家治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楊家治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2 楊家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3 楊家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附表五(被告徐偉彬之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徐偉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附表六(被告董郅崇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董郅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附表七(被告高實業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高實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附表八(犯罪所得):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有無歸還被害人 1 吳祥鴻 楊家治 事實欄一 5208-QA號車輛1台 有(已撞毀) 2 吳祥鴻 楊家治 事實欄二 9217-QM號車輛1台 有 3 楊家治 徐偉彬 事實欄三 9871-HC號車牌2面 有 4 吳祥鴻 董郅崇 事實欄四 150mmXLPE電線60公尺、125mmXLPE電線45公尺、60mmXLPE電線60公尺、60mmPVC電線220公尺、30mmPVC電線5公尺、5.5mmPVC電線20公尺、22*3C電纜線250公尺、14*3C電纜線320公尺、8*3C電纜線380公尺、5.5*3C電纜線220公尺(總價約351,680元) 無 5 吳祥鴻 事實欄五㈠ 白鐵塊1個(價值約800元) 無 6 吳祥鴻 事實欄五㈡ 高壓沖水機1台、電動鎚1組、8mm電線1捲(總價約15,000元) 吳祥鴻僅歸還高壓沖水機1台 7 吳祥鴻 事實欄五㈢ 0395-MR號車輛1輛 有 8 吳祥鴻 事實欄五㈣ 網路線1條(價值約500元) 無 9 吳祥鴻 事實欄五㈤ 無 無 10 吳祥鴻 事實欄五㈥ 0595-K5號車牌2面、CS-2570號車輛1輛 有 11 吳祥鴻 事實欄五㈦ 觸媒轉換器1個 有 12 吳祥鴻 事實欄五㈧ ABP-2927號車輛1輛 有 13 吳祥鴻 事實欄五㈨ 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30,000元) 無 14 吳祥鴻 事實欄五㈩ 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5,600元) 無 15 吳祥鴻 事實欄五 觸媒轉換器1個、觸媒排氣管1個 (總價共約44,600元) 無 16 吳祥鴻 阮勝鴻 事實欄六 觸媒轉換器2組 無 17 吳祥鴻 陳培榮 阮勝鴻 事實欄七㈠ 觸媒轉換器2組 無 18 吳祥鴻 陳培榮 阮勝鴻 事實欄七㈡ 觸媒轉換器3組 無 19 吳祥鴻 陳培榮 阮勝鴻 事實欄七㈢ 觸媒轉換器1組 無 20 吳祥鴻 陳培榮 阮勝鴻 事實欄七㈣ 觸媒轉換器3組 無 21 吳祥鴻 陳培榮 事實欄八㈠ 現金2,915元 無 22 吳祥鴻 陳培榮 事實欄八㈡ 觸媒轉化器1組 無 23 吳祥鴻 陳培榮 事實欄八㈢ 觸媒轉換器2組、引擎感知器2組 無 24 吳祥鴻 陳培榮 事實欄八㈣ 觸媒轉化器1組 無 25 吳祥鴻 陳培榮 事實欄八㈤ 觸媒轉化器1組 無 26 陳培榮 事實欄九㈠ 觸媒轉換器1組 無 27 陳培榮 事實欄九㈡ 觸媒轉換器1組 無 28 吳祥鴻 陳培榮 高實業 事實欄十 APC-1288號車牌2面 無 29 陳培榮 事實欄十一 觸媒轉換器2個(總價約56,000元) 無 附表九:犯罪事實對應之偵查卷證 編 號 偵查案號 犯罪事實 扣案之物品(所有人) 1 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 事實欄八㈤及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5、㈣ 手機2支(陳培榮) 2 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事實欄五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 無 3 112年度偵字第8218號 事實欄二、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無 4 112年度偵字第9529號 事實欄五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 無 5 112年度偵字第11070號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 6 112年度偵字第12575號 事實欄四、五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㈠ 破壞剪1支、噴燈1個 7 112年度偵字第14154號 事實欄五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㈥ 鑰匙1支(吳祥鴻) 8 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 事實欄五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 無 9 112年度偵字第18372號 事實欄五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㈨、 無 10 112年度偵字第19274號 事實欄五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 無 11 112年度偵字第19847號 事實欄五㈩、六、八㈢、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㈩、 六㈠、㈢3、4 無 12 112年度他字第19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15號 事實欄七、八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㈢1、2 阮勝鴻所有之Realme牌手機1支(偵23456號卷第53頁)。 OPPO手機1支(許基業) 13 112年度偵字第23575號 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無 14 112年度偵字第24445號 事實欄五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㈧ 無 15 112年度偵字第24955號 事實欄五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㈦ 無 16 112年度偵字第25207號 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無